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何秉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間某日加入暱稱「鼻
涕熊」所組成之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款之車手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詐騙訊
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詐騙集圑成員再於113年2月16日10時06分指派被告
甲○○假冒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員工
「林奕漢」,至新竹市○區○○路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
原告,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
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原告(原證1),被告甲○
○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騙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
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又被告甲○○為上開
犯行時未滿18歲,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甲○○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
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
字第282、283號詐欺等事件認定被告甲○○應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公司
印文及林奕漢署押均沒收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法
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82、28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
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查,被告甲○○係00年
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乙節,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被告甲○○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既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㈢、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等罪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原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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