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陳奕成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301,692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奕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3人間原有民刑事訴訟,經於民國108
年8月7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在案,依和解內容第5點附
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伊單獨取得
,且於伊補償被告新臺幣2,301,692元之同時,被告應將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已依和解內容備妥
上開款項及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惟被
告迄未置理,爰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 告給付補償款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奕廷271/15000 陳奕全271/15000 陳奕成271/15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奕廷1/3 陳奕全1/3 陳奕成1/3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奕廷1/3 陳奕全1/3 陳奕成1/3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奕廷1/3 陳奕全1/3 陳奕成1/3 5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陳奕廷1/3 陳奕全1/3 陳奕成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