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32號
TNDV,114,訴,9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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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李承郁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使用「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為名稱之
人(下稱「啊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
被告提供其所取得、由訴外人廖國翔黃中彥薛竣仁、李
宏恩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
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帳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為
廖國翔帳戶、黃中彥帳戶、薛竣仁帳戶、李宏恩帳戶),作
為供詐欺取得之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啊樂」於民
國112年1月起,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DCARD(下稱DCARD),張貼運動投資賺錢之訊息。嗣原告於
112年1月5日起,因被告、「啊樂」於DCARD張貼之訊息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10所示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740,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4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
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條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乃於114年1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卷
宗第17頁至第4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啊樂」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
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啊
樂」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740,200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主張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與「啊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
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
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
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
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
依據,附此敘明。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6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2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 (新臺幣) 帳 戶 1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14分 100,000元 廖國翔帳戶 2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0,000元 同上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4分 35,200元 黃中彥帳戶 4 112年4月6日下午9時24分 100,000元 薛竣仁帳戶 5 112年4月6日下午9時25分 100,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3分 100,000元 李宏恩帳戶 7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4分 97,000元 同上 8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6分 48,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 100,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 2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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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