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3時20分至5時許,因
睡不著而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飲用威
士忌烈酒約半瓶後,雖曾稍作休息,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
2時2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二仁溪橋橋上(南下
方向)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突然暈眩而無法安全控制
車輛,其自小客車遂失控衝撞訴外人黃慶國停放於路邊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當時黃慶國正於其車後行李箱整
理物品,遂遭系爭車輛直接撞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腓
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黃慶國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慶
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
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3,
21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卷宗核 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黃慶國已 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563,217元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 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證明為證(見 補字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563,21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償還補償金債權,屬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3,217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