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宇蓮
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宥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李宥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李垣諄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宥靜負擔。如對被告李宥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李垣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李垣諄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11%浮動計算,目
前為3.9%;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李
宥靜自114年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71,905元
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垣諄為本
件借款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李宥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據 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消費性貸款保證 責任宣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宥靜給付971,905元暨其利息與違 約金,如對被告李宥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 垣諄給付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宥靜給付971,9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如 對被告李宥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垣諄給付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971,905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