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張乃今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建物(面積22.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5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複丈土地,得知系爭土地遭鄰地(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關廟區精華地段,且為未來臺南市捷運開通路線所涵蓋,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2.5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有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元(訴卷21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先所建造,雖係於108年辦
理稅籍登記,惟早於40幾年間即已存在,依内政部66年3月2
2日台内營字第728239號函,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建
物,又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系爭建物於建造
時,係依000地號之地界線而興建,應未越界,重測後之界
址線是否有調整,致系爭建物發生越界情形,尚須調查釐清
。再者,縱使有越界占用情事,因拆除越界部分對被告有重
大不利影響,原告就000地號土地亦有持分,被告願意以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交換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同面積,此
方案對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性並無影響,亦無須拆除越界建
物部分,應屬妥適,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
,被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僅供被告之叔叔於假日使用居住
,未出租他人或作商業使用,屋齡已久,其縱有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100頁)
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108年辦理稅籍登記,其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
仁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卷125至145、173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土地重測前所建造,興建當時應無越界
之情形云云,然依歸仁地政檢送重測地籍調查表(訴卷177
頁),其中略圖所示編號I-A-H連結為一直線,而重測後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界線亦為一直線,縱使直線偏斜角度
會有落差,然查地籍調查表乃手繪略圖,並非專業機器測量
,尚無法僅憑地籍調查表資料得出系爭建物於土地重測前並
未越界之結論,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現存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一節為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依内政部66年3月22日台内營字第728239號函
(訴卷113頁),建築法第3條規定,建築法適用地區為: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
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而○○都市計
晝係於61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於40幾年間即已存在,應
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建物,如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對
被告有重大不利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
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查:
㈠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建物有5間房間,由東至西依
序為臥室、客廳、臥室、儲藏室、廚房,房間床舖均有用塑
膠布覆蓋,堆積雜物,廚房也許久未使用,顯見平常無人使
用等情(訴卷127頁)。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567444
號函(訴卷193、194頁),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區内,
該都市計畫係於61年2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①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訴卷93頁)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起課年
月為110年5月,折舊年數為4,非屬合法房屋。②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訴卷109頁)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起課
年月為24年7月,折舊年數為84,尚屬合法房屋。然該稅籍
業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8月7日南市財新
字第1082919035號函註銷稅籍(訴卷167頁)。
㈢綜合上情,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合法建物,亦未能
提出其已依建築法規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之相關程序,既非屬合法建物,即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再者,系爭建物為老舊磚造平房,價值不高,屋內堆
置雜物,長期無人居住使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部分
如何危及建物整體結構,或拆除越界部分,對原告所得利益
甚小,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之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為附圖編號甲部分建物之移去(拆除),要
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
前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22.59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建物附近交通便利,店家林立,經本院依職權查知Google地圖可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稱合理。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 4捨5入)
起 訖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年息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小計 110年6月15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個月又 17日 2976 22.59 10% 3361元 2萬4710元 2976元/㎡×22.59㎡×10%÷12月×6月≒3361元 (期間共6個月17日,原告僅請求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個月 3042 22.59 10% 1萬3744元 3042元/㎡×22.59㎡×10%÷12月×24月≒1萬374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31日 13個月 3108 22.59 10% 7605元 3108元/㎡×22.59㎡≒7萬0210元 7萬0210元×10%÷12月≒585元 585元×13月=760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3108 22.59 10% 585元/月 585元/月 3108元/㎡×22.59㎡≒7萬0210元 7萬0210元×10%÷12月≒585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元以下4捨5入)
起 訖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年息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小計 110年6月15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個月又 17日 2976 22.59 10% 3361元 2萬4453元 2976元/㎡×22.59㎡×10%÷12月×6月≒3361元 (期間共6個月17日,原告僅請求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3042 22.59 10% 1萬3744元 3042元/㎡×22.59㎡×10%÷12月×24月≒1萬374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7日 12個月又17日 3108 22.59 10% 7348元 3108元/㎡×22.59㎡×10%≒7021元 7021元÷365日×17日≒327元 7021元+327元=7348元 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3108 22.59 10% 585元/月 585元/月 3108元/㎡×22.59㎡≒7萬0210元 7萬0210元×10%÷12月≒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