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間止,委託
原告為其運送物品至美國紐約、那不勒斯等國家,物品均已
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01
1,08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暨請款單 明細表、委託運送提單、請款單及對帳通知單、FedEx亞太 地區標準運送條款及臺灣增訂附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1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 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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