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1號
TNDV,114,訴,68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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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95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2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
另於92年9月間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款,並
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
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改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95年3
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4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上
開2筆債權均經台新銀行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萬2610元、28萬4188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民國95年10月31日全國公告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1 16萬2610元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8萬4188元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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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