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9號
TNDV,114,訴,66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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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四0二室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8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
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見本院卷第4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3年6月3日簽訂
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9,
2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經扣抵押租金18,400元後,仍積欠租金46,000
元,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給付欠繳租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卻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
4年4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200元,爰依系爭契約、
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自114年4月2 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是系爭契約業於114年4月24日終止,即堪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積欠之租金46,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利益。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200元(見補字卷 第19頁),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4年4月25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2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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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