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松木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葉坤霖
葉健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坤霖應於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
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葉坤霖所有之同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健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葉坤霖負擔。另
訴訟費用新臺幣50,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葉健鑫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為被告葉坤霖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坤霖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
433,000為被告葉健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健鑫如
以新臺幣4,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得悉被告葉坤霖欲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89-2土地
),且被告葉健鑫向原告稱其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
段696地號(面積1.037500公頃)、697地號(面積0.034000公
頃)、698地號(面積0.178000公頃)、690地號土地(面積0.39
公頃)(下分別稱系爭696土地、系爭697土地、系爭698土地
、系爭690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國有耕地),並
以原告若向被告葉坤霖購買系爭689-2土地,被告葉健鑫則
能將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部分一併讓渡予原告,讓原告可
順利承租國有地耕作。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與被告葉
坤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購買被告葉坤霖所有之系爭689-2土
地,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1,000,000元予被告葉坤霖,被
告葉坤霖已將系爭689-2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另
於113年1月25日與被告葉健鑫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約定將被告葉健鑫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
南區分署)就系爭4筆國有耕地所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所生之承租權拋棄並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讓渡金額為4,
600,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4,300,000元予被告葉健鑫。
㈡詎被告葉坤霖雖已將系爭689-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
葉健鑫遲遲未將其承租之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承租權拋棄並
讓渡予原告,迭經原告催促履約未果,原告遂向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詢問,始知被告葉健鑫於106年
間先以實際耕作同段695地號土地(下稱695土地),向南區分
署聲請承租毗鄰國有土地即系爭696、697、698土地耕作,1
09年間被告再以實際耕作同段689地號土地(下稱689土地),
向南區分署聲請承租毗鄰國有土地即系爭690土地耕作。因
此原告縱使購買系爭689-2土地,仍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對象
及順序,從而原告無法從被告葉健鑫處讓渡系爭4筆國有耕
地之土地租約,亦不可能由被告葉健鑫拋棄系爭4筆國有耕
地租約後再由原告辦理續約換租。
㈢原告既自始無法受讓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屬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項以
及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自得分別向被告葉坤霖、葉健
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書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此,原告對被告葉坤霖依民法第226
條、256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坤霖返還買賣價金1,0
00,000元;原告對被告葉健鑫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系爭
讓渡書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健鑫返還價金4,300,000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不可歸責:
⒈訂約前兩造及代書均有向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洽詢問於被告 葉健鑫放棄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租賃後,原告取得系爭689-2 土地所有權時,原告是否可循被告二人的模式承租系爭4筆 國有耕地,兩造及代書均得到國產署人員的肯認。然於兩造 簽約後,被告葉健鑫已提出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但南區 分署一直未准許原告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此係因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頒佈113年5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11340003850號 函(下稱113年5月23日函)「暫緩」受理國有耕地放租對象第 2至7順序申請放租,顯非「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被告葉健鑫已辦理放棄承租之 程序,且已協助原告承租,原告並非無法順利取得系爭4筆 國有耕地租約,而是因政府政策「暫緩」。
⒉被告葉健鑫承租系爭690土地,係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為系爭6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被告葉健鑫承租系爭696、697、698土地之租約,係利用向訴外人汪秀娟等人承租695地號土地,而符合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此,被告葉健鑫有將可藉由承租695地號土地,而承租系爭696、697、698土地之訊息告知仲介劉靜華,劉靜華告知會告知原告。故被告葉健鑫確實可協助原告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另被告葉健鑫承租695地號土地之租金,一年為11,000元,被告葉健鑫本就願將該租約移轉予原告,只是無法預測國有財產署竟暫緩國有土地之承租。原告係嘉義農專畢業,應符合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原告可利用系爭689-2土地承租系爭690土地,故被告葉坤霖自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故被告二人並未違反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或系爭讓渡書之約定。 ㈡縱令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葉健鑫已於113年2月將系 爭4筆國有耕地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葉健鑫於系爭4筆 國有耕地種植牛奶果,系爭4筆國有耕地既已交予原告管理 、使用,被告葉健鑫自得主張原告受有取得系爭4筆國有耕 地上收取牛奶果之利益,並主張抵銷。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與被告葉坤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 00,000元之價額,購買被告葉坤霖所有之系爭689-2土地, 價金已給付被告葉坤霖,系爭689-2土地所有權亦經被告葉 坤霖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於同日另與被告葉健鑫簽訂系爭 讓渡書,協議被告葉健鑫將其向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4筆國 有耕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權辦理拋棄後讓渡使 原告取得租賃事宜,約定讓渡金額為4,600,000元,原告已 支付被告葉健鑫4,300,000元,及系爭4筆國有耕地現為被告 葉建鑫向南區分署承租,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讓渡書及系爭689-2土地、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第一類謄 本到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57至165頁),並經 本院向南區分署調閱系爭4筆國有耕地租約資料附於本院卷 內,核屬相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書 ?原告請求被告葉坤霖、被告葉健鑫返還價金有無理由?經 查:
⒈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書: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除
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 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 ,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 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項約定:「買方(原告)如無法承租 國有地,則買方所付款項全部無息原金退還,買方並應準備 印鑑證明1份,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辦理產權登記返還予賣方(被告葉坤霖),費用由買方負擔。 」;又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甲方(被告葉健鑫)辦理拋 棄租賃契約流程中應協助乙方(原告)辦理承租前揭4筆國有 土地承租,若乙方無法順利取得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所付之全部金額甲方應全部無息退還乙方。」。又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讓渡書內所稱之「國有地」、「國有土地」均係 指系爭4筆國有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無從向南區分署承租系爭4筆國有 耕地時,原告即應將系爭689-2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葉 坤霖,被告葉坤霖則應將買賣價金1,000,000元返還予原告 ,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消滅、雙方互負返還義務,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無法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 地時得行使解除權;又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若原告無 法向南區分署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時,被告葉健鑫應將原 告所付之全部金額退還,亦即系爭讓渡書因而消滅、被告葉 健鑫負有價金返還義務,兼衡系爭讓渡書前言已載明「茲因 雙方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拋棄讓渡事宜」之契約目的, 及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被告葉健鑫應提示拋棄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向南區分署辦理拋 棄並由原告辦理連件承租,綜合以觀,堪認系爭讓渡書之契 約目的,係使原告取得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承租權,如原告 無法取得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承租權,系爭讓渡書即失其意 義,故系爭讓渡書第5條係約定原告無法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 地時得行使解除權。從而,如原告無從向南區分署承租系爭 4筆國有耕地,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讓渡書之解除權。
⑶經本院函詢臺南辦事處:「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689-2土地所 有權,如本件被告葉健鑫終止(或放棄)與貴單位間系爭4 筆國有耕地之國有耕地租約或被告葉健鑫同意將上開國有耕 地租約轉讓予原告,貴處是否同意改由原告承租上開國有耕 地?是否合於放租辦法之規定?」,該處以114年5月9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063790號函(下稱114年5月9日函)函覆
本院以:【本案被告葉健鑫係以「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申請租用,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2 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本署113年2月1日函示,轉讓對象限 於申請時年滿16歲之原承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且於國有耕地租賃期間或換約續租 時,均必須自始至終具備該等身份;倘經查明承租人就前述 毗鄰所有或承租之耕地未實際耕作使用、所有權(租賃權) 移轉第三人,或已無租賃關係,經限期承租人改正未配合辦 理者,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準此,縱被告葉健鑫終止(或 放棄)與本辦事處間之租賃關係或被告葉健鑫同意將租賃權 轉讓與原告,均與上述規定未合,本辦事處尚無法同意以換 約續租方式辦理,現使用人僅得重新送件新申租,再以現行 法規審核得否放租,惟本署為因應國土計畫法規劃實施管制 ,除前述國有耕地第一順序放租對象以外,其餘自113年7月 1日(含)起已暫緩受理國有耕地申請放租;另該地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用地,倘現況已成自然植生狀態,依本署112年6 月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240007300號函示亦無法辦理放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 ,被告葉健鑫不得直接以轉讓之方式將系爭4筆國有耕地承 租權讓與原告,原告仍須重新申請承租,然因自113年7月1 日起已暫緩受理國有耕地申請放租,故原告已無從申請承租 系爭4筆國有耕地。原告既無從申請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 已符系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項、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之解 除權行使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引用上開約定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起訴狀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 67至71頁),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堪以認定。
⑷被告辯稱被告葉健鑫之前已經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提出拋 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但因政策暫緩放租而暫時撤回 ,被告仍得協助原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款等規定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且114年5月9日函或113 年5月23日函僅記載「暫緩」受理放租,將來原告仍可以申 請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或違反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讓渡書,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葉健鑫是否已依系爭讓渡書第 4條約定提出拋棄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均無礙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可採;而114年5月9日函就原告得否承租系爭4筆國有 耕地乙節已清楚敘明目前暫緩受理申請放租,顯然被告已無 從協助原告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縱令該函或113年5月23 日函僅記載「暫緩」受理放租,亦足認原告無從承租系爭國 有耕地,而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項、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即使將來國有土地放租政策有所 改變,亦無礙於原告已經合法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笫15條第2 項、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之解除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
⑸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漢昌為證,主張待證事實為兩造及代 書胡源斌曾於113年6月共同至系爭4筆國有耕地及系爭689-2 土地履勘,確認原告可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惟兩造曾於1 13年6月11日共同至系爭4筆國有耕地履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可否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乙節,亦經114年5 月9日函回復甚詳,是此部分即無另行傳喚證人蔡漢昌調查 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13年6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206380號函所稱 暫緩受理放租國有土地之處分,該署預計暫緩之期限為何、 行政政策上,有無預計於何時恢復國有土地可租放;惟關於 原告可否承租系爭4筆國有耕地乙節,業據114年5月9日函回 復甚詳,而被告上開函詢事項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故無 函詢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葉坤霖返還價金1,000,000元、被告葉健 鑫返還價金4,300,000元:
⑴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於原告將系爭689-2土 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葉坤霖所有之同時,被告葉坤霖 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即屬有據。 ⑵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健鑫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3 0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領有系爭4筆 國有耕地上種植牛奶果之收取利益,並主張以此抵銷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管理、使用系爭4筆國有耕地或受有收取牛奶 果之利益,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證11、 被證13之照片及被證12之存摺影本為證,然被證11、被證13 之照片縱為系爭4筆國有耕地之現況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 有管理、使用系爭4筆國有耕地或受有收取牛奶果利益,而 被證12之存摺影本雖顯示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匯款9,970元 至被告葉坤霖帳戶,被告並稱係因原告曾要被告葉健鑫找農 工幫忙而由被告葉健鑫為原告墊付工資,原告再於113年7月
16日匯款9,970元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述已遭原告否 認,且縱令為真,仍無法證明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4筆國 有耕地或受有收取牛奶果利益,從而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 葉健鑫應給付之4,300,000元,自無理由。 ⑶被告復請求履勘現場證明被證11、13之照片為系爭4筆國有耕 地等語。惟被證11、13之照片縱經證明為系爭4筆國有耕地 ,亦無從認定原告已管理使用系爭4筆國有耕地而取得牛奶 果收益,前已敘明甚詳;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履勘現場得否證 明原告已收受交付、管理使用系爭4筆國有耕地,被告僅稱 由原告曾經匯款給被告葉健鑫可以證明原告有請被告葉健鑫 找工人去整地,也可證明原告想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告 交付給原告的系爭4筆國有土地上的牛奶果,當時已經可以 採收,依照合理判斷會去採收等語(見本院卷233至234頁), 惟被告所述全與履勘現場無關,並未說明此一證據方法之必 要性,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 件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葉坤霖,於114年2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健鑫並於114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葉坤霖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被告葉健鑫給付4,3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讓渡書 第5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總數為5,300,000元,應徵裁判費即本件訴訟 費用63,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被告葉坤 霖、被告葉健鑫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4,300,000 元,因此訴訟費用核定被告葉坤霖、被告葉健鑫應分別負擔 13,200元及50,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