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9號
TNDV,114,訴,609,202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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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顏成全
被 告 鄭國輝

鄭林金珠(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永祥(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家雯(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鄭國輝、鄭昌
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輝於87年1至3月間,持芭樂票詐騙原告
1,17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鄭國輝為取得刑事案件輕判,旋邀同其父親鄭昌明擔任保
證人,於8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鄭國輝
願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原告同意被告鄭國輝以每月至少10,000元分期
攤還,至遲於98年5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鄭國輝
鄭昌明表示經濟困難,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卻自108年3
月起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鄭國輝鄭昌明
雖曾每月給付3,000元,然此係給付利息而非本金,本件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金部分,為此,爰依和解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國輝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一次給 付,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
 ㈡被告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剪報、支 票影本、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7頁),復為到庭被告鄭國輝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林 金珠鄭永祥鄭家雯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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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