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4號
TNDV,114,訴,54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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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許芃葳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204,2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04,2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
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揭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不存在;又縱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之利息
債權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得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由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與訴外
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再由名豐
公司受讓與被告而來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
等為證,惟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看出原始債權人是否為渣打銀
行,無法單憑渣打銀行自己之陳述,即確認原告與渣打銀行
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名豐公司,名豐
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
證,其後名豐公司再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併同已取得之
執行名義讓與被告,被告遂檢附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
行原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處之
保單價值債權。
 ㈡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
所生既判力,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係屬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無疑,因
原告並未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被告亦未同意免除原
告之清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之主張。
 ㈢訴外人名豐公司前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普通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2年2月24日,於100年間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時已使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請求權中斷並重
新起算,嗣名豐公司於106年1月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已再
次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並重新起算,被告受讓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後於113年12月16日遞狀請求執行,復又中斷債權
請求權時效,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爭執被告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
告無意見,故被告願減縮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原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204,28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89元,並蒙系爭執行程序記載於執行命令
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因原告積欠名豐公司消費款204,281元,故名豐公司於
100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嗣名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換發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其後名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乃於113年12月16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
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
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所述
,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
來,而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間為100年間,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金204,281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為消費款,有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清償消費
款之執行卷宗可憑,而消費款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名豐公司曾於100年
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6年間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
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
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除本金204,281元外,另聲請「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執行名義
係於106年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遲滯於113年12月16
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
回溯5年,即108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對108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或執行名義「自108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
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系爭債權
於108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204,281元
,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執行金額超過「204,28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
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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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