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汽機車道(面積538.55㎡)之柏油路面刨除、編號B所示行道
樹(面積58.84㎡)伐除、C所示腳踏車道(面積108.90㎡)之柏油
路面刨除、D所示水溝(面積56.63㎡)填平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9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為開發將軍漁港(原名中
心漁港),於民國88年3月間,依漁港法擬定「將軍漁港漁
港計畫規劃報告書」,復於88年5月7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同意備查;嗣臺南市政府修訂上開報告書,於100年6月間擬
定如原證1所示之「變更臺南市將軍漁港漁港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復於100年6月17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
查。依系爭計畫漁港設施計畫㈣電力記載,將由原告於計畫
區域內設置馬沙一次性配電變電所(下稱系爭變電所),原
告始於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竟違反系爭計畫,將應改道之南25-1馬沙溝~中寮線鄉道
闢設拓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機車道(
面積538.55㎡)、B所示行道樹(面積58.84㎡)、C所示腳踏
車道(面積108.90㎡)、D所示水溝(面積56.63㎡,與編號B
、C、D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汽機車道、腳踏車道之柏油
路面刨除、行道樹伐除、水溝填平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
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244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6年6月間達成「由臺南市政府依當時 契約價格返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臺南市政府」之合意,自不得再提起本件 訴訟;況系爭土地屬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既成道路,原告請 求刨除柏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50頁) :
㈠原告於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為開發將軍漁港,於88年3月間,依 漁港法擬定「將軍漁港漁港計畫規劃報告書」,復於88年5 月7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嗣臺南市政府修訂上 開報告書,於100年6月間擬定如原證1所示之「變更臺南市 將軍漁港漁港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復於100年6月17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
㈢依系爭計畫漁港設施計畫㈣電力記載:「將軍漁港之供電初 步已獲得臺電公司同意,將由馬沙溝變電所以3相3線11.4仟 伏及單相3線110/220伏方式供電;未來配合七股超高壓變電 所(E/S)之設置,將軍漁港可設置一次變電所(D/S)(臺 電公司已於90年購買變電所用地),電源可由附近之七股變
電所引進,以提高供電之可靠性。」之內容,將由原告於計 畫區域內設置馬沙一次性配電變電所(下稱系爭變電所)。 ㈣原告曾於92年4月28日以原證3所示函文,促請臺南縣政府( 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將系爭變電所用地內之舊道路(即南 25-1馬沙溝~中寮線鄉道)改道,並開闢系爭計畫東南側15 米寬道路,俾利原告興建系爭變電所;經臺南縣政府於同年 5月8日以原證4所示函文同意於92年度辦理。 ㈤被告於99年間將南25-1馬沙溝~中寮線鄉道之舊柏油刨除後重 新鋪設柏油。
㈥依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以原證6所示函文檢送「106年6月23日 召開『南25-1馬沙溝~中寮』線區道路工程經過原告系爭變電 所用地解決方案會議紀錄」顯示:「㈡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13日有辦理鑑界,市府所開闢完成道路內有占用到大 部分的原告土地。㈢被告:⒈不建議採分割交換,因有呈報相 關計畫送內政部核定。……會議結論:⒈請原告先行辦理本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手續,以利被告確認道路範 圍。⒉後續研商處理方式:因90年買賣移轉時,未考量道路 使用範圍,且該地迄今尚有作原目的使用之需,又該南25-1 為該地唯一聯外道路,請原告考量同意以更正契約之買賣標 的範圍之方式,由臺南市政府依當時契約價格返還土地價金 ,再將分割後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妥。」。
㈦原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證7所示函文,就 被告於99~100年辦理南25-1馬沙溝~中寮線區道路工程,使 用原告系爭變電所預定地內土地一案,表示原告於90年購置 系爭變電所預定地(即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縣政府僅開立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過戶登記 並無訂立契約相關資料;,上開工程使用3535-52地號土地 範圍,已依106年6月23日會議結論分割為系爭土地,惟無法 以更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方式,由被告依當時契約價格返 還土地價金辦理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請被告考量以價購方 式辦理或重新評估改道;另依原告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前,除每年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補 償金外,亦須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請被告一併 核算繳納。
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3 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344元/㎡。
㈨系爭土地現況如原證11照片所示。
㈩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南北向之南25-1鄉道 (面積538.55㎡)貫穿其中,南25-1鄉道旁設有編號B所示寬 約1米4之行道樹(面積58.84㎡)、編號C所示寬約2米之腳踏
車道(面積108.90㎡)、編號D所示寬約1米之水溝,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系爭土地西側鄰原告所有、現 為空地即系爭變電所預定用地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對於附表所示,以申報地價5%、10%計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 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除去(含刨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 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244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達成「由臺南市政府依當時契約價格返還系爭土地 之土地價金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臺南 市政府」之合意:
觀諸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106年6月23日會議雖曾研議以「 原告同意以更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之方式,由臺南市政府 依當時契約價格返還土地價金,再將分割後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方式,處理南25-1馬沙溝~中寮線區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乙事,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函文明確表示「無法以更正契 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方式,由被告依當時契約價格返還土地價 金辦理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請被告考量以價購方式辦理或 重新評估改道」,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系爭土地屬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既成道路云云,惟:
⑴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 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 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 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 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計畫制定後,開發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新建 、增建、改建,本應符合系爭計畫,而系爭計畫既有計畫道 路可供通行,原有非計畫道路即應廢止,況依漁港法第19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開闢及修建道路,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則漁港區內當無允許由民眾私闢之既成道 路存在,被告不得以與系爭計畫捍格之既成道路,主張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將背離系爭計畫制定意旨。 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汽機車道、腳踏車道之柏油路面刨除、行道樹 伐除、水溝填平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將軍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極便利,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3年1月申報 地價均為34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得請 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 示,該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起訴前(即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31,222。【計算式:1(權利範圍)×762.92㎡×344元(109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5年】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6,244元。【計算式:1(權利範圍)×762.92㎡×344元(114年申報地價)×10%】 ㈠起訴前(即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65,611。【計算式:1(權利範圍)×762.92㎡×344元(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5%×5年】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3,122元。【計算式:1(權利範圍)×762.92㎡×344元(114年申報地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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