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江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品蓉即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O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金帥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甲○○(下逕稱其名
)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稱原告2人
)。
㈡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於興建之初,並
無任何增建物,亦無明示或默示由被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惟由被告管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加蓋之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影
響系爭大樓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與一般屋頂平台之通常設
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3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出售系爭房地給我時,有提出原始買
賣契約給我看,跟我保證系爭屋頂平台可以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有占用權源: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
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
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2人主張甲○○與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系爭
房地謄本(見調字卷第19至25、31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
錄、照片、附圖(見訴字卷第31至35、41至47、51頁)附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房地第一手所有權人,在系
爭大樓還沒蓋好,就與訴外人侯政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見訴字卷第113至149頁,證人當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原本、影本,經本院互核相符】,侯政義是建設公司的誰
我不知道,當時買的人都是跟他定契約,我是第一個住進系
爭房屋的,後來在112年賣給被告。系爭增建物及由系爭房
屋內通往系爭屋頂平台的木製樓梯都是我做的,當時跟建商
購買系爭房地時,建商跟買方說7樓的人可以增建到頂樓,
價錢比較貴,建商在蓋的時候,就都有留下樓梯孔,如訴字
卷第43頁所示【就是在7樓室內空間的屋頂,留下一個洞,
讓我們可以從室內進入8樓增建】,然後也依照系爭大樓7樓
6戶的相對應位置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建造女兒牆,讓大家
知道如果7樓的人要增建上去要照建商女兒牆內的位置,系
爭大樓7樓的6戶,後來都有增建,我是從房子內進入到頂樓
增建,所以我沒有把系爭房屋室內屋頂的孔洞封起來,但是
我知道有些人把房屋室內屋頂的孔洞封起來,走樓梯到頂樓
增建,我這樣的話等於使用兩樓,其他有封屋頂的,就很像
兩個有獨立出入口的建物,水表都留在頂樓,幾十年來縱使
有增建,其他住戶也都可以從樓梯走上頂樓抄水表,不會妨
礙公共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井道延伸至系爭屋頂並蓋有預留
空間建物,並在其上蓋有磚造水塔,大樓住戶的電線都是依
附在這個水塔的磚牆外面,幾十年來都沒有使用水電的問題
,大樓管委會跟住戶要上去看水塔都沒有問題,所以不會因
為增建物而讓他們有不能使用水電。當時建商在7樓6戶室內
屋頂留有孔洞就是讓我們可以增建,從室內進入增建物,所
以當時看房子時,都會看到孔洞,如果不增建要怎麼住,所
以當時7樓6戶戶都有增建,嗣因增建物年久失修,且甲○○不
斷騷擾7樓住戶,所以有些7樓住戶就把增建物拆了等語(見
訴字卷第102至106頁)。
⑶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核對證人所提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第4條第2項約定:7樓屋頂(即系爭屋頂平台),歸7
樓住戶保管使用,但1至6樓住戶亦可自由出入及裝置天線等
設施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
⑷至原告雖稱:無法證明侯政義為建商云云。惟按證人乙○○上
開證述:當時買的人都是跟他(按即侯政義)訂契約,當時
建商跟買方說好,7樓可以增建到頂樓所以價錢比較貴等語
,縱侯政義非建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侯政義與各承
購人間表示「7樓可增建」之意思表示,實為系爭大樓各承
購戶間意思表示傳達之媒介,是系爭大樓之各承購戶就系爭
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權歸7樓住戶之意思表示,經侯政義
為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堪認系爭大樓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此乃行政
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科以行政罰,此乃取締規定,自難
以此否定該分管契約之效力。
⑸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於73年11月
20日完成登記(見調字卷第31頁之系爭房屋謄本),足見系
爭大樓乃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
完成,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縱將系爭大樓部分屋頂平台
約定專屬於7樓住戶使用,亦難謂該分管契約無效,併此敘
明。
⑹綜上,乙○○將系爭房屋讓售與被告,自應認兩造均受系爭大
樓之分管契約拘束,被告自有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
範圍內,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
無理由: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告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
樓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固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惟原
告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既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
理權人,就系爭大樓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
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金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依
上說明,其當事人為適格。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權人,甲○○與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稱系爭增建物之鐵門可由其他住戶自
由開啟進入,另證人乙○○結證稱:幾十年來縱使有增建,其
他住戶也都可以從樓梯走上頂樓抄水表,沒有水電問題,不
會妨礙公共使用等語,是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
並未逾越系爭大樓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就系爭屋頂平台約定
之範疇,是被告基於分管契約保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屬有
權占有,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占
用部分。
⒊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室內屋頂孔洞是讓住戶裝天線或採光
罩云云,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其他住戶得
自由出入及裝置天線等設施之範圍,應係指7樓屋頂(按即
系爭屋頂平台),而非專指該屋頂孔洞,況該孔洞範圍甚大
,要求頂樓住戶僅設置採光罩或未遮蔽並提供其他住戶於屋
頂孔洞設置天線,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2人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均受系爭大樓之分
管契約拘束,是原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