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青翠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59,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借貸
債務,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59,
000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並非舊識,原告係
向訴外人林新泰簽賭六合彩,因而積欠林新泰債務,陸續清
償後,餘1,600,000元未清償。109年間因疫情原告收入不佳
,原告要求緩期清償,林新泰告知如要緩期清償須加計利息
,並要求原告就剩餘本金1,600,000元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林新泰收執。110年初林新泰稱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要求
原告日後將本金加計利息共3,000,000元還給被告。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8月1日、109年10月2日,均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遲至113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為舊識,原告前負欠林新泰借款債務3,000,0
00元無力清償,因而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以清償對林新
泰之債務,被告基於同鄉情誼,並相信原告稱其正在出售位
於越南一筆價值甚高之土地,若順利出售,即能馬上清償借
款等語,遂同意幫忙原告。兩造與林新泰於109年10月17日
確認原告積欠林新泰債務總額3,000,000元,確已由被告借
款予原告並全數清償,並由林新泰開立清償證明,原告隨即
交付票面金額共3,000,000元之數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及被
證7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履行,故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前後手。嗣原告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次清
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即11
3年8月1日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借貸關係),反訴被告雖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惟迄 今尚積欠1,259,000元。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 ,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催告反訴被告給付,於 催告1個月後,反訴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曾給付林新泰3,000,000元,且 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可知反訴被告僅積欠1,600,000元,反 訴被告不爭執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41,000元予反訴 原告,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 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 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3,000,00 0元之擔保,原告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已承認債務,系 爭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1 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林新泰到庭證稱:原告在109年間欠我3,500,000元,原 告還到剩3,000,000元,我知道被告認識原告,我就拜託被 告出面,最後由被告出面還錢給我3,000,000元,分幾個月 用現金清償;系爭本票、被證七本票都是原告向我借錢,原 告簽的,原告當時還欠我3,000,000元,我持有原告簽發的 票有4至5張,證明原告有欠我錢,被告還我3,000,000元後 ,我就把這4至5張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給原告,原告交 給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我在109年10月17日簽的,因為 被告還錢給我,兩造及我三個人相約簽這張,證明被告有還 我錢,原告在場,原告知道她欠我的3,000,000元是被告幫 她還的;113年9、10月之前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好像 4次的錢還給被告,我都有交給被告等語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53-158頁),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所 載意旨,即原告前向林新泰所借3,000,000元,已由被告出 面借款給原告清償完畢,並由林新泰收訖全額無誤相符,且 證人林新泰之證言無明顯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衡情
其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⒊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65-182、61-8 8頁),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傳訊息予原告:你不是說有賣 土地會還給我。你越南的土地不是說要賣?原告回覆:姊姊 你說甚麼,我有還錢給你,我沒有跑掉。我會還完,這輩子 不還,下輩子也會還,我慢慢還。被告:你回想以前你拜託 我幫忙你還錢給人家,現在你這樣……這個錢是現金借給你, 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收利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訊息 予被告:你自己看。我會還。我跟你借,不是我借不用還。 不要催我。被告:你借錢的時候就求我,借到了我打電話給 你你也不接。又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2日傳訊息 予原告,載明原告歷次還款時間、數額及尚積欠數額,並要 求原告還款,原告並無任何否認借款債務舉措,而係表示「 是」、「明天轉(帳)」、「13號我轉(帳)」,又上開訊 息記載原告還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後,還欠2 ,200,000元,益徵原借款債務金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 :2,200,000+300,000+200,000+300,000=3,000,000),且 被告屢屢催促原告還款,原告均未否認借款債務,甚至多次 承認有向被告借款。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 款3,0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對林新泰所負債務,兩造間有3 ,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擔保 該借款債務等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僅積欠1,600,00 0元等等,並不可採。
⒋兩造間有3,000,000元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則原告陸續清償之行為, 即屬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即113年8 月1日重行起算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時效,足見被告於113年1 1月1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系爭本 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等,並不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有3,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清償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41,000元,尚餘1,259,000元未清償( 記算式:3,000,000-1,741,000=1,259,000),反訴被告遲 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清償1,259,000元之事 實,則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借款債務1,259,000元,堪 可認定。
⒉反訴原告自陳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反訴原告以 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反訴被 告陳稱於114年4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14年5月25日反訴 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反訴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 滿1個月後之114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59,000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1,259,000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日 6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3日 CH745095 2 109年10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5日 CH745098 附表二:原告清償記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2月5日 300,000元 2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3 110年4月15日 300,000元 4 110年4月20日 100,000元 5 110年6月11日 100,000元 6 110年7月3日 200,000元 7 110年8月2日 100,000元 8 111年1月28日 100,000元 9 111年2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10月27日 15,000元 11 111年12月9日 20,000元 12 112年1月10日 15,000元 13 112年2月13日 11,000元 14 112年3月13日 20,000元 15 112年4月12日 20,000元 16 112年5月13日 15,000元 17 112年7月12日 20,000元 18 112年9月14日 15,000元 19 112年10月16日 10,000元 20 112年12月19日 20,000元 21 113年2月17日 15,000元 22 113年4月1日 20,000元 23 113年6月1日 15,000元 24 113年8月1日 10,000元 償還數額總計 1,7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