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楊琦珍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林春蘭(王榮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字(王榮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揮強(王榮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蔡淑珍
被 告 王馨慧(王榮順之繼承人)
林王麗茹(王榮順之繼承人)
王麗菊(王榮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鐵棚、磚造房屋,面積分別為1.35、43.47
、2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榮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榮順為被
告,王榮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
,被告王林春蘭、王明字、王揮強、王馨慧、林王麗茹、王
麗菊均為王榮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王榮順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107頁),原
告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列被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寄予其等,亦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揮強、王馨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方部分由被告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
,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
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明字、王林春蘭、林王麗茹、王麗菊答辯: 1.被告王明字、林王麗茹、王麗菊之祖父王景泉前於民國46年 4月29日向「安定鄉安定554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文寶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2並占有使用,故於系爭土 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使用迄今。
2.嗣因王景泉逝世,系爭房屋由王榮順繼承,後王榮順死亡, 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寶之後手,應繼受此等不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3.目前被告王林春蘭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 地內之部分,由其作為衛生間使用,為日常生活起居所不可 或缺,考量其現已92歲,重土安遷,如能讓其使用至往生後 ,被告等人願遷讓系爭地上物交由原告自行處分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揮強、王馨慧則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被告王揮強由王蔡淑珍訴訟代理)。
三、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 現有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所示分別為1.35、43.47、20.55平方公尺,均為鐵棚 、磚造房屋之事實,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本院114年5月13日勘 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155頁)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所測字第1140102862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75-177頁)在卷 可稽,且兩造迄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37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43.47+20.55=65.37】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次查,系爭房屋為王榮順之父王景泉所興建,王景泉死亡後 由王榮順繼承,王榮順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24日 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416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王榮順】(本院卷第45、48頁)、前述繼承系統表為 證。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明字、王林春蘭、林王麗茹、 王麗菊雖抗辯王景泉已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故合法占有使 用等語。然查,其等提出之「賣契字」(應即為買賣契約)、 「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據」等證據,依文件內容所 載,王景泉所購買之土地均為「安定鄉安定554-1」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安定區保安段880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保安段886地號土地,有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 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則其等抗辯王 景泉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故系爭房屋為合法占用該土地,顯屬 無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鐵棚、磚造房屋 ,面積分別為1.35、43.47、2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憑,即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繼續供被告王林春蘭生活使用 等語,因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需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同意始得為之,自非本院所能干涉,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