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欲進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
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以能力不足,無法解決法定
空地分割問題為由自行申請退件,而未完成上開建築執照之
申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
,兩造並於106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原告欲申請危老重建,將
上開未取得建築執照之事由告知訴外人徐郁富建築師,始知
被告不思己過,竟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破壞原告與
徐郁富間委任關係,未盡調解書之保密原則,此部分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事務處理
費用94,500元,被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申請退件,卻未將該
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退還,此部分應各賠償原告
1萬元;又被告向徐郁富隱匿當年申照未果係因其自身能力
不足之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生變,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1萬元。另原告於112年經區公所來函警告必須盡殘
屋危老之管理責任,再度覓得其他建築師處理申請建照事宜
,始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於75年2月3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且完成地籍分割及整界者,免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得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則被告
當年即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未盡其身為建築師之職責
,以致原告錯失建造良機,如今事過境遷、物價飛漲,建造
費及建築師費均大幅增加,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6,13
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間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已毫無瓜葛,
原告後續是否要蓋房子已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固就被告向徐
郁富告知兩造間有系爭事件衍生之訴訟糾紛乙節,向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然徐郁富業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與原
告成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上
開要件,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未盡調解
書之保密原則,且隱匿當年申照未果係因其自身能力不足之
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生變云云,固據提出系
爭調解書、原告與徐郁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補字卷第17、23頁)。然觀之徐郁富於112年5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104年許建築師的被告陰影。雖然
您這方跟我說已經跟許建築師將問題解決,但基於建築師公
會的會員規則、情誼和客觀性,本人還是必須知道那年那個
事件另一方的說詞,方能知悉全貌及準備應對。公會會員的
接觸目的是釐清一些事情,公的是有沒有彼此競爭?私的是
酬勞是否結清?這部分許建築師沒有異議。雖然兩人熟識,
但許建築師基於保護委託人的職業道德不說細節,只是仍感
委屈說不知為何被告,並勸本人要小心應對您對土地知識理
解的堅持」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僅係就系爭
事件之訴訟糾紛過程告知徐郁富,並未有何指摘、傳述毀損
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原告前就被告向徐郁富告知上開訴訟糾
紛之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
議等節,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未盡
調解書之保密原則,應賠償原告1萬元;隱匿當年申照未果
係因其自身能力不足之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
生變,應賠償原告1萬元,係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申請退件,卻未將事務處
理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退還云云。然依系爭調解
書記載略以:「本事件爭議如下:聲請人施淑美於104年7月
28日許,將其所有房屋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等事務,委
任對造人許峰賓處理,施淑美並交付94,500元予許峰賓,作
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其後因前開執照之申請遲未能獲得建管
機關核發,許峰賓遂向施淑美表示自身能力不足,解除雙方
間之委任契約,兩造致生糾紛,另施淑美亦認為許峰賓遲未
補件使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過期,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嫌,
而向臺南地檢提出告訴在案,本事件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許峰賓同意返還施淑美72,833元。二、許峰賓於調解日
當場交付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
兩份予施淑美,施淑美收訖無誤。三、兩造就本事件同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施淑美同意對許峰賓之給付款項民事訴
訟起訴撤回。施淑美並同意不追究許峰賓刑法背信罪之責任
」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已就事務處理費用94,500元互相讓步達成共識,並拋棄其
餘請求權。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調解,應認原告就系爭事件
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未返還事務處理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
料之文件,應賠償原告各1萬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未盡其身為建築
師之職責,以致建造費及建築師費均大幅增加云云,雖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二管二字第1041286
753號函、105年5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07519號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0日南市都更字第11204560
51號函、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
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表、估價單、建造執照、報價單
等件為佐(見補字卷第19至21、25至33頁)。然兩造間就系
爭事件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
之陰影遲未進行新建工程,於112至113年間覓得其他建築師
處理申請建照事宜後,始得知系爭處理原則等情,乃其自行
考量所為之決定,尚不得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建築師
法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告受有須額外支出建造費及建築師費
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18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