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劉水苔
劉錦綉
王月娥
黃惠鈴
黃來進
劉永發
黃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九七0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八五0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月娥、黃惠鈴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二三二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水苔、劉錦綉、黃來進、劉永發、黃祐呈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祐呈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
053㎡,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25分之16,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給被告黃來進,但未依
法承當訴訟,故仍列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東側鄰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北路3段50巷111弄,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為原告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鐵皮屋,現供其放置農具、務農時休憩使用,鐵皮屋周遭土
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現由原告栽種甘蔗、芋頭、高麗菜、
竹子使用;編號B部分原為被告王月娥採收之香蕉樹,嗣因
被告王月娥發生車禍,迄今已荒廢3年餘;編號C部分現無人
耕種,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王月娥、黃惠鈴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劉水苔
、劉錦綉、黃來進、劉永發、黃祐呈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
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被告劉水苔、劉錦綉、訴外
人劉明祥、張詠菱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成立之分管協議相同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錦綉、王月娥、黃惠鈴則以: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劉水苔、黃來進、劉永發、黃祐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鄰臺南市仁德區中正北路3段50巷 111弄,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所示;附圖 編號甲為原告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鐵皮屋,現供其放置農具、務農時休憩使用,鐵皮屋 周遭土地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栽種甘蔗、芋頭、高麗菜、 竹子使用;編號B部分,原為被告王月娥採收香蕉樹,嗣因 被告王月娥發生車禍,迄今已荒廢3年餘;編號C部分,現無 人耕種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錦綉、王月娥、黃惠鈴對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C土地, 均得透過相鄰之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 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
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 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 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 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75分之242 2 被告劉水苔 90分之1 3 被告劉錦綉 45分之1 4 被告王月娥 1500分之209 5 被告黃惠鈴 1500分之209 6 被告黃來進 1125分之16 7 被告劉永發 1125分之16 8 被告黃祐呈 1125分之16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受分配之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970.20 原告 375分之242 全部 B 850.77 被告王月娥 1500分之209 2分之1 被告黃惠鈴 1500分之209 2分之1 C 232.03 被告劉水苔 90分之1 171分之25 被告劉錦綉 45之1 171分之50 被告劉永發 1125分之16 171分之32 被告黃來進 1125分之16 171分之32 被告黃祐呈 1125分之16 171分之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