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1號
TNDV,114,訴,26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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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郭淑妃
吳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1,600元,
其餘新臺幣6,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530元,其
餘新臺幣1,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5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為甲○○之母親即被告
之岳母。被告為經營蛋糕店需資金購置相關機器設備,且被
告與甲○○所生子女之學雜費、伙食費、生活費等費用,均由
甲○○支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9月3日、110年1
1月2日、110年12月13日向乙○○借款,乙○○分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4紙支票予被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
均經兌領;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載「憑票支付志明、亭
慧」,然實際上是被告先向乙○○借款20萬,再將部分金額用
於返還其先前向甲○○之借款,故被告仍是以該支票領兌20萬
元之方式向乙○○借款20萬元。
 ㈡甲○○曾替被告代墊218,450元商業保險費,被告就上述借款及
代墊款項雖承諾會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
 ㈢被告已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足證乙○○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
約確實成立;被告亦於111年9月27日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錢 我會還你媽 請給他的帳號 我每
個月多少還一點 我也不想欠他錢 讓我分期付款 慢慢還錢
」,顯已自承欠款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契
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先前突於110年8月間離家並與網友即訴外人「黃崧瑋
在外同居,甚至因而懷孕。被告於甲○○離家後方輾轉得知上
情,並擬追究甲○○與黃崧瑋二人之法律責任,且因甲○○離家
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照顧,甲○○之父母因其拋
家棄子之行為而對被告深感愧疚,故於甲○○離家期間,對被
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所照顧,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
之支票(面額共51萬元),即為乙○○贈與被告用以維持家用
及照顧二名子女。惟其後因被告欲追究甲○○及訴外人黃崧瑋
之法律責任,乙○○始與被告反目成仇,雙方因此有諸多訴訟
,本案亦係原告挾怨報復所致,並非兩造間真有借貸情事。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支票及代墊保險費均為被告之借款云云,
然而兩造間均無簽立借據等文件,亦無具體證據可佐證借貸
事實,原告應證明其「交付目的」及有「返還意思」,且附
表編號1支票,其受款人記載「志明 亭慧」,支票背面亦記
載甲○○之郵局帳號,足見該款項是由原告甲○○自行兌現,且
其未爭執此事實,益徵乙○○主張支票由被告兌現並非真實。
 ㈢乙○○雖以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距離支
票簽發時間已逾一年,何以該段期間未曾見乙○○向被告催討
,而是在甲○○遭被告追訴外遇之損害賠償後,方由甲○○出面
向被告要求返還支票票款。況該等LINE對話並無法佐證乙○○
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次數。
 ㈣就甲○○主張代墊保險費218,450元乙節,夫妻間為他方支付生
活或家庭費用等為常理,難僅因此據以推認兩造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該保險為甲○○要求被告投保,目的是給家人
保障,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電話均是甲○○手機,並由甲○○郵局
帳戶扣繳,故為被告與其在夫妻關係內共識下的保險行為,
性質應屬於因家庭成員健康風險所投保之必要支出,屬於共
同生活下的合理費用,並非被告個人消費、投資理財用途,
且被告對保險事宜不甚清楚,僅依甲○○要求給錢,被告只是
掛名,被告與甲○○對話當時是甲○○已經離家5個月,家中兩
名幼子都在等待媽媽返家,被告基於修復夫妻關係不願再因
金錢爭執造成家庭破碎、骨肉分離,所以才按當時經濟能力
表示願意負擔該筆家庭費用,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3日、1
11年1月21日各自匯款5萬元(合計10萬)至甲○○銀局帳戶,
足見被告極為重視家庭親情,竭盡所能維護家庭完整,甲○○
主張代墊保險費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家庭必要開銷,並
請求被告清償,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倘該筆代墊款項確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已以乙○○
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20萬元支付;且被告也曾替原告甲○○
代墊子女教育費用等合計472,472元,應可視為被告代墊甲○
○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為甲○○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
;甚至被告亦長年為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險費用計
228,157元,並已匯款前述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共328,157
元,被告主張於該些款項範圍內抵銷之,經抵銷後被告已無
積欠甲○○代墊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支票由甲○○兌領,編號2至4
支票由被告兌領。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1日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
戶。
四、本院之認定: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就乙○○主張借款71萬元予被告乙節,僅其中51萬元為可採:
 1.乙○○主張之附表編號1支票為交付被告之借款,然而該款項
由甲○○所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
款項已交付被告,自與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基本要件不符,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至4支票之借款,經被告自承該等支票均為其兌領
,被告雖辯稱為乙○○贈與其供養育子女等原因,然依甲○○與
被告間111年9月27日對話紀錄,被告陳稱:錢我會還你媽,
我每個月多少還一點,也不想欠他錢,讓我分期付款慢慢還
錢等語;甲○○則回稱:我媽(即乙○○)說不要分期付款,每次
開支票一次15萬等語,經被告再稱僅能分期等語後又稱:每
個月給10萬元,開支票等語(調解卷第39頁)。依對話內容,
可知:①被告明確知悉其前向乙○○借款、②借款金額至少15萬
元之數倍以上(因為甲○○要求開支票的金額每次15萬或10萬
,且不只1、2期),與乙○○主張之借款51萬元尚無矛盾、③被
告雖抗辯是因其向甲○○提告,故乙○○挾怨報復轉而追討先前
贈與款項,然而依對話語氣,反而見被告懇求甲○○給予時間
還款,與其所辯不符。
 3.被告雖辯稱上述111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即為乙○○本
件主張之借款金額,然依現存證據,查無乙○○與被告間另有
其他借款。
 4.綜合上述證據,乙○○主張被告借款51萬元尚未清償,堪可採
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甲○○主張為被告代墊218,450元保險費乙節,僅其中168,45
0元為可採:
 1.甲○○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性質上應屬甲○○先行將借予被告之
借款交付給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費,嗣後應由被告向甲○○清
償,應為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2.經查,就甲○○所代墊保險費之金額,依甲○○與被告間111年1
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調解卷第29-32頁),甲○○於當日
以手寫字條計算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且經被告確認(
被告尚提及於109年、110年有給付8萬元給甲○○,並經其表
示於書寫時本已扣除),被告並於確認金額後表示同意分期
返還20萬元保費,甲○○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足認甲○○主張
為被告代墊218,450元保險費乙節堪可採信。
 3.被告於上述111年1月20日對話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匯款5
萬元予甲○○,應是用於清償該保險費,故扣除此5萬元後,
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8,450元。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13
日匯款5萬元予甲○○,然而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並無證據佐
證,況依上述對話內容,甲○○及被告均未敘及該5萬元款項
前已用於清償保險費218,45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為真。
 4.至於甲○○雖主張上述「3」之二筆5萬元匯款均為贈與,惟依
被告陳述(調解卷第32頁),明顯可見被告之意思應是先清償
保險費,之後將再另外贈與款項彌補甲○○,可知該5萬元應
非贈與,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綜合上述證據,甲○○主張其借款168,450元予被告代墊保險
費,堪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先前另代墊甲○○所應支付之保險費、子女
養育費用等費用,應抵銷其本件對甲○○之借款等語。惟家庭
生活費用之支付原因多端,許多家庭或同居伴侶多會約定或
默示某些費用由特定一方支付,他方則支付其他費用,是否
屬於代墊款或消費借貸關係,仍應依證據認定,則此部分之
主張,自應由提出主張之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雖提出相關
費用單據,然而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屬於被告為甲○○代墊,或
為被告身為父親養育子女所需要,尚非無疑,況依前述111
年1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2頁),被告不僅未
表示甲○○有何積欠借款之事實,反而表示要額外贈與甲○○金
錢作為補償,亦與被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為真。
 ㈤被告對乙○○、甲○○既各有51萬元、168,450元借款未清償,則
其等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51萬元、168,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
求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 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4、5項所示。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乙○○部分,7,710元合計        原告甲○○部分,2,320元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 處理狀況 1 0000000 000000000 20萬 已兌付 2 0000000 000000000 30萬 已兌付 3 0000000 000000000 15萬 已兌付 4 0000000 000000000 6萬 已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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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