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9號
TNDV,114,訴,229,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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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3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謝幸子、被告、謝國城為姐弟關係,謝國城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兩造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謝國城生前於111年11月20日在姐弟Line群組中告知其診
斷出血癌,恐其病情惡化身故後,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
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即門
牌新建路16巷5之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姐弟均有共識,由謝國城與被告通謀虛
偽約定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處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時,謝國城
經死亡,當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不成立;又
謝國城未授權被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謝國城
已死亡而無從事後承認,被告顯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對謝國城不生效力;縱被告有受謝國城委任
,代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國
城死亡而終止,被告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被告未獲得謝國城事前同意或事後
承認,原告明示拒絕承認,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
普字第1153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倘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存在,然謝國城死亡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爰依
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並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城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追加原告謝金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系爭不動產係先母申購之國宅,先父於108年間過世後,追
加原告得知謝國城因照顧父母,負擔先父之養老院、醫藥費
、生活開銷,提前辦理勞退以支應上述所需,另申辦信用貸
款致債務沉重,為感念謝國城照顧父母,向母親提議系爭不
動產由謝國城取得,母親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謝國城
名下。謝國城罹癌後,於111年11月20日在姐弟Line群組,
明確表示基於其與被告間債務關係,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被告作為清償,並取得兩造同意及默許,原告主張謝國城
躲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純屬虛構,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謝國城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家人關係
,未要求謝國城書立借據,但謝國城於111年11月20日在姐
弟Line群組表明其積欠被告債務,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
義移轉予被告等情。被告詢問地政士建議,與謝國城討論後
謝國城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國城
被告已成立贈與契約。謝國城住院治療中,委任被告代為辦
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取
謝國城印鑑證明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蓋有謝國城印鑑章
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據以申請
辦理,於111年12月3日完成贈與稅申報,惟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遲至謝國城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始核發贈與免
稅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委由地政士接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28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上開
過程,謝國城死亡後,被告亦當面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等情,原告未反對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謝
國城死亡後,謝國城仍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義務,被告為謝國城之繼承人,為謝國城履行上開贈與契約
義務,委任地政士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經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非無權代理,
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均非事實。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確經謝國城同意,被告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儘速處理,今杜撰不實
內容,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逼迫被告甚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謝國城名下,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
 ㈡謝國城於111年11月16日因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入住成大醫
院,於111年12月6日在成大醫院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
姐妹即兩造,被告為謝國城二姐,原告謝國良謝國城之弟
,追加原告謝金祝謝國城大姐。
 ㈢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111年12月2日繳納土
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於111年12月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1年12月7日核發
贈與免稅證明書後,由地政士於111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
送件申請贈與登記,於11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竣。
 ㈣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謝國城印鑑證明,係
謝國城委任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申請核發(
被證4)。
 ㈤原證3(調解卷第41-45頁)、被證2(本院卷第65-94、189-191
頁)、為兩造與謝國城的Line訊息內容。
 ㈥原證5(本院卷第213-219頁)、原證7(本院卷第249-256頁)、
原證8(本院卷第257頁),為原告謝國良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
訊息內容。
 ㈦原證6(本院卷第221-247頁) 為原告謝國良、被告及謝國城
間的Line對話訊息內容。
 ㈧被證10Line訊息截圖,為兩造及原告同居人高小惠的對話內
容。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合法有效,不因謝國城於111年12月6日死亡而
受影響: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國城所有,謝國城於111年1
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得否以謝國城繼承人之身分,對系爭不
動產主張權利,是被告與謝國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本於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②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據此授權,內政部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
,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
請登記。(第2項)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
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
記。」且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可知,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與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繳納,分屬不同階段之土地增值稅稽
徵程序行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所稱「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後」,係指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而言。再按,物權具有優先性、排他性及追
及性之極強效力,故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國民
法對於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採登記要件主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設權登記),不生效力;對於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應經登記(宣示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
定,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土地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申
請完成土地權利變動登記,乃基於土地登記程序便宜所為之
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且符合登記義務人之本
意,無涉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
尚無牴觸,亦非對繼承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不能
僅因登記義務人於移轉登記時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遽謂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查,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謝國城名下,謝國城於111年12月6日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雖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惟系爭不動產早於111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111年12月2日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於111年12月3日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1年12月7日核發
贈與免稅證明書,由地政士於111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送
件申請贈與登記,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40010635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6、149-158頁),由此可知,謝國城
於生前之111年11月27日申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及房屋稅,雖謝國城於111年12月6日死亡,依前開說
明,本得由被告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謝國城死亡
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謝國城已於111年12月6日
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謝國城死亡後之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據以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
 ⒉謝國城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①謝國城於111年11月16日因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赴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於111年12月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12月6日
死亡(不爭執事項㈡),佐以於111年11月20日在姐弟Line群組
表明:「關於我的後續處理問題,我有跟二姐(指被告)跟小
惠講一下我的狀況:一,目前我欠學生跟朋友的錢大概在11
5~120萬元左右。二,車貸還剩餘大約十萬餘元。三,卡債
協商要還到115年(幾月還要看一下)每月8636元。所以我
先把媽媽的房子用買賣名義賣給二姐,之前還有欠二姐一些
錢,我把茶壺一次性清空後,先償還朋友跟學生的欠款。銀
行跟車貸就放給它爛,你們到時候只要拋棄繼承就好了。手
錶跟珠寶都在我的房間裡面很好找,喜歡什麼自己分。這是
我先規劃出來的結果,後續有需要修改再跟大家說明」」(
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傳
Line訊息予謝國城:「然後她說,不要再花錢給代書,自己
辦就好」,謝國城回覆:「好啊,看你自己怎麼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343頁),可知謝國城雖因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
於111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然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
月21日意識仍然清楚,且表明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被告,且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已可認定。
 ②被告抗辯其詢問代書,代書建議買賣需有提供金流,而系爭
不動產價值不高,無贈與稅,採用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比
較快,被告與謝國城討論後,謝國城同意改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始
免被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並無須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佐以原告對被
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追加原告謝金祝於偵查中結證稱:謝
國城住院時,我自己也罹癌,在醫院做放射性治療,所以我
無法回臺南,但因為都在LINE群組內討論這些事情,包含房
屋本來說要買賣,後來變贈與此事,當時都是被告在醫院陪
謝國城,她都會把這些事當面再跟我說明,當時她問過代書
,說因為是舊房子,不會被課到贈與稅,若有買賣還需要一
筆金流,當時謝國城又在醫院,所以想說為縮短時問,就用
贈與方式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50號偵
查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謝金祝為原告、被告及謝
國城之大姐(不爭執事項㈡),彼此親疏關係相當,且其亦為
謝國城繼承人之一,謝國城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涉及追加原告謝金祝繼承權益,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證言
之理,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詞偏袒被告之
必要,是其證詞應為客觀而可採信,堪信被告其後與謝國城
討論後,合意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應
屬實在。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檢附謝國城
印鑑證明,係謝國城委任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
○○○申請核發(不爭執事項㈣),顯係出於謝國城之本意無誤,
謝國城在其自由意志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自由處分
系爭不動產,無須徵得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亦無出具書面
以為憑證之必要。  
 ③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為
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
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
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
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
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
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
,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
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可參)。謝國城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前,已與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贈與合意,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
前述,是被告委任地政士於111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11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
完竣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係基於謝國城生前自由意志之授
權行為,兼謝國城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違背委任人即謝國城之本意,依前開
說明,應為合法有效。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
被告本得基於權利人之身分敘明理由,檢附同法第34條規定
之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是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未
取得謝國城授權,謝國城死亡後而亦無從取得謝國城事後承
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0條規定,對謝國城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④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而禁止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並非無效。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贈與人負有交付贈
與物於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所有權之移轉需辦理登記,故而在贈
與物為不動產之情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
,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查,謝國城既與被告達成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國城即負有完成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委任地政士於111年12月14
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屬謝國城
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
自己代理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違反
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無效云云,核無足取。
 ⑤據上各節,謝國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合法授權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之贈與登記物權行為,對謝國
城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
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謝國城與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而作成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
,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及謝國城
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節。
 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
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
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謝國城名下,於11
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
說明,推定被告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依據謝國城於111年11月20日在姐弟Line群組表明:「關於我
的後續處理問題,我有跟二姐(指被告)跟小惠講一下我的狀
況:一,目前我欠學生跟朋友的錢大概在115~120萬元左右
。二,車貸還剩餘大約十萬餘元。三,卡債協商要還到115
年(幾月還要看一下)每月8636元。所以我先把媽媽的房子
用買賣名義賣給二姐,之前還有欠二姐一些錢,我把茶壺一
次性清空後,先償還朋友跟學生的欠款。銀行跟車貸就放給
它爛,你們到時候只要拋棄繼承就好了。手錶跟珠寶都在我
的房間裡面很好找,喜歡什麼自己分。這是我先規劃出來的
結果,後續有需要修改再跟大家說明」」(不爭執事項㈤,本
院卷第65-66頁),堪認謝國城基於對外有債務待償,其中包
含積欠被告債務,為處理其資產及債務,表明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惟未提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佐以當時謝國
城係因病重恐不久人世而預先安排其資產處分,依上開訊息
前後文意觀之,謝國城並非出於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日後再回復登記自己名下之考量,原告主張謝國城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
合意,非屬事實,尚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何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及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隱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謝國城予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要難採信。系爭不
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非
謝國城之遺產,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
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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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