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AC000-A112445(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445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AC000-A112445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2445之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AC000-A112445」、「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
AC000-A112445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AC000-A112445
」、「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C000-A112445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AC000-A112445」、「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A112445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AC000-A112445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 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AC00 0-A112445之權益(原告AC000-A112445及其父母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參見包含調卷部分的卷內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C000-A112445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為OO○具有成熟智識經驗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綱路交友軟體認識AC000-A11244 5,明知AC000-A112445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與AC000-A112445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性 交行為代價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AC000-A112445,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於未違反AC00 0-A112445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C000-A112445陰道之 方式,與AC000-A112445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 支付5,000元給AC000-A112445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嗣因AC000-A112445之母親察覺AC000-A112445當日行蹤異 常,經質問AC000-A112445後始悉上情。被告為具有成熟智 識能力之人,應知悉不得隨意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發生性 關係,AC000-A112445斯時未滿16歲,其身心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誘使原告AC000-A112445與其為性交行 為,影響原告AC000-A112445身心發展甚鉅,被告上開行為 並同時侵害AC000-A112445之父、母對AC000-A112445之保護 教養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 害,且屬情節重大,AC000-A112445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被告已年屆52歲應知悉目前國內對於 有對價之性交易仍係未合法化。卻以5,000元奪走AC000-A11 2445之身體健康權,將其人性尊嚴以5,000元即踐踏於地,A C000-A112445因此所受之人格價值損失無法以金錢衡量,精 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係不法侵害原告AC000-A112 445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AC000-A1124 45身心受到重創等情,原告AC000-A112445之父、原告AC000 -A112445之母的保護教養親權受到嚴重侵害。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 ,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AC000-A112445當天沒有穿制服,被告用 的交友軟體是滿18歲才能進入,AC000-A112445隱瞞年齡, 被告不知情。AC000-A112445也提供其穿夏季制服的照片, 但是AC000-A112445根本就不是穿制服。AC000-A112445稱被 告與她有性交易,但是證據在哪裡?保險套部分是被害人自 己照相,這個可以做為證據嗎?AC000-A112445謊報年齡, 被告不知道才會約她。AC000-A112445在警察局的筆錄稱她 穿制服,相片也有提供,可是○○○○照出來的照片不是她所稱 的提供的那套制服,顯然她在說謊。有一些事情是法官臆測 ,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被告有被採DNA檢體,對造是事隔兩 日之後才去驗傷,對造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性行為。交友網 站是滿18歲才能進入的網站,AC000-A112445因為約不到人 ,所以隱瞞事實說她是18歲。律師稱為何被告沒有看證件, 這種事情怎麼會有人驗證件?AC000-A112445怎麼可能會拿 證件出來證明自己幾歲?AC000-A112445在房間睡覺,對方 說我們有做,可是都是臆測,沒有實際的證據。法律認定要 有證據,AC000-A112445在裡面睡覺,被告也不能夠強迫她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 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惟「貞操」乙詞規定在上 開條文中,頗有疑義;蓋在文字發展歷史中,貞操原本是指 夫妻關係之間互為守誠而堅貞不移的節操之謂(「貞」,在 「說文解字」中原解為「卜問」之意,後引申有純正、堅定 不移的意思;「操」作為名詞,則指品格、德行,而有節操 、操守之意),是在指稱一種夫妻間對應而生的人格操守, 古代更有以女子在喪夫之後長期未改嫁而由官方給予貞節牌 坊之肯認者,事實上非在指稱個人的性行為自主權,而是對 於夫妻關係的堅貞操守的道德層面評價。進言之,貞操的概 念,產出於古代傳統封建專制的時代(據部分考證,貞節牌 坊之設,始於秦皇,宋代之後,歷經理學的浸潤而大行其道 ),那個時代,從根本上就不承認女子具有完整獨立的人格 或自由意志,因此所謂貞操,也就自然而方便地成為男性加 諸於女性身上的千年道德枷鎖,厚重而反於人性本質;由此 更可見,貞操此詞,放諸二十一世紀的現代,仍出現在我國 的法律條文中,著實帶有異代通調的荒謬感。既此,把貞操 規定在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基礎上而保障個人的基本人 權為依歸的第195條第1項前段,更顯其不倫不類之弊。學理 上,已有將此之直接解釋為「性行為自主決定」的權利之意 (另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 ,符合當代法律思潮,本判決從之(但條文所用「貞操」乙 詞,仍屬顯然不當不宜,未來修法應予檢討;一個國家若想 自詡為文明國家,這些基本動作恐怕無法省略,畢竟,文明 與否,其標準不是只在追求物質或科技多麼昌明,更在於人 民思想與精神上的桎梏解鎖,而可在該國法規範中尋得跡索 。本判決性質上是司法權作用之一環,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 法理,仍不得不予以尊重並先暫時使用此立法權使用的用語 )。循此,上揭規定中的貞操,應是指性自主權而言。所謂 性自主權,是指人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的權利,直涉人性 尊嚴的保障,人有自我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 亦即人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 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 可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即貞操權/性 自主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舊稱的「監護權」,
或稱之為「監督權」(按,我國民法並未直接使用「親權」 乙詞,而是使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描述方法 〈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至於直接使 用「親權」乙詞者,可見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之2第1項 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第3款、第71條第1項;應予辨明者在於,雖以「親權」稱之 ,但其實質內涵包含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 僅有權利面向),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的保護他人法 律所保護的身分關係利益。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以 因上開民法將親權作為客觀的法規範保護對象,若有受不法 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而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 交行為(按,其中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並經立法者將 之納入刑法第227條第1、3、5項規範而加強了保障密度), 已侵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權義,其父母自得依 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 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而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已透過我國民法前揭規定而建構為 客觀法秩序的一環,也就是我國民法已將此身分關係的內在 體素化整為親權的概念,對之為不法侵害,已可認為對於該 身分關係的客觀規範所建構存在秩序形成侵害)。(二)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 OOOOO○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AC000-A112445在與被告聊天對談中告知其實 際年齡為15歲。被告明知AC000-A112445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C000-A1 12445約妥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12 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在○○○○○○○○O○○○○○○附近搭載AC000-A112445,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日17時28分 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在○○○○○○○○OOO○○○,於未違反AC00 0-A112445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C000-A112445陰道之 方式,與AC000-A112445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即 支付5,000元給AC000-A112445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嗣因原告AC000-A112445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察覺AC0 00-A112445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C000-A112445後始悉上
情。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按,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論處),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刑事卷宗及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
⒉承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6歲的原告AC000-A112445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的事實,業經另案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調查程序審認為真實,其可信度甚高,足認原告的主張,確 有所依。又原告亦主張被告若無故意為之,也有過失情事, 亦屬的論。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 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 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 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 而可以採信。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以前揭刑事程序與判決為基礎,舉證已足,被告未能 舉反證而推翻之,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信實而可採。 ⑵再者,上引侵權行為法規範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被告稱其用的交友軟體 是滿18歲才能進入,AC000-A112445隱瞞年齡,對造稱為 何被告沒有看證件,這種事情怎麼會有人驗證件,AC000- A112445怎麼可能會拿證件出來證明自己幾歲云云,然則 網路上的人際交流工具,均是透過當代科技所建構的非實 體平台(虛擬環境或世界),與人類經驗世界的真實交流, 本質上,差別甚鉅;由於其繫諸於一山還有一山的技術疊 層與資訊雜錯,在轉化為實際經驗的互動過程中,必須藉 由驗證程序的介入,才可能將數位世界的資訊,放諸於真 實經驗世界而加以面對或運用。以侵權行為法所規範的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之,被告即使是以設定年齡條件的軟 體而與AC000-A112445有所接觸,在一個智識成熟、具有 社會經驗人的預設裡,並不會發生交友軟體中的聯繫對象 均是百分之百符合年齡設定對象的確切認知,毋寧心中保 留而保持查證的可能,才是如今網路世代使用相關軟體的 操作心態與常態。而被告所稱性交易之事,不可能期待AC 000-A112445拿出證件證明自己的年齡云云,雖屬人性之 常,但我國法律規範介入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其中道理, 也正根植於斯;被告若要求AC000-A112445提出證件,AC0 00-A112445為免年齡之事揭露,極大可能有隱晦不揭、避 重就輕、藉故逃避的情事發生,此時,被告就很容易判斷 AC000-A112445年齡的疑義。倘如被告所言,凡此涉及兒 童及少年保護規範領域者,都順循人性面向而藉之脫離規 範保護的預設,相關法規範將形同無物,無所踐執;實則 ,法律的存在,相當程度就是在制衡或平衡某些幽暗人性 面向的表現,法律適當時機的介入,正是在防堵人性的集 體幽暗趨向所可能造成的人權侵害結果,此在兒童及少年 保護的相關法規範中,尤其可以體現。基此,被告所持前 辯,正好證明其也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 無以為其有利的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至少也有過失 的侵權行為乙情,良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對 原告AC000-A112445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上開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方式為之,對於尚未成年的AC000-A112445身心發展造
成一定影響,也對原告AC000-A112445之父、AC000-A112445 之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造成侵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遭受此等不法侵 害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相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於此不 揭,另詳卷證),認被告就其侵害原告AC000-A112445之性自 主權(另涉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權利),侵害原告AC000-A1 12445之父、AC000-A112445之母對於AC000-A112445的親權 ,應各給付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AC000-A112445、AC000-A112445之父、AC000-A1 12445之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 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 字卷第11頁)。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AC000-A112445」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給付「原告AC 000-A112445之父」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給付「原告AC 000-A112445之母」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均自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各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 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