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曾汶怡
被 告 林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4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14年7月10日(收
件日期)具狀縮減聲明並稱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2,800
元(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卻未遵期補繳任何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
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縱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全部或部分起訴,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暨應繳裁判費均不受影響,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起訴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