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瑞梅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苡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其
餘新臺幣9,24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訴外人陳正和於民國78年4
月10日結婚,並育有1子1女,結縭30餘年,夫妻感情和睦,
家庭和樂,陳正和於111年間罹患胸腺癌,並於111年12月20
日離世。於原告與陳正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另與陳正
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年籍
資料詳卷),林○○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原
告及原告子女陳飛旭、陳姿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下稱確
認親子關係案)審理,由被告於確認親子關係案之陳述及相
關證物,足見被告明知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正和
交往。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林○○為被告與陳正和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由
此推算受孕期間大約為103年7月間,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
正和於該時段曾發生性行為,然該行為既已逾10年,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另被告除在生小孩之前確實有與陳正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但生完林○○之後就沒有性行為,而被告於確認親子關係案提
出之照片僅為證明陳正和對孩子的關愛之情,無法據此證明
被告於發現陳正和有家室後,仍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際等不
當往來。
㈢縱被告與陳正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費用過高。
㈣為此,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
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原告與陳正和於78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陳正和11
1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告於原告與陳正和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陳正和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林○○,及
林○○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案,經判決確認陳正和與林○○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林○○於確認親子關係案提出
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確認親子關係案判決、陳正和除戶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第1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分別為「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推定
受胎期間被告自陳正和受胎之性行為一次」及「被告於104
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陳正和死亡前1日)止與陳正
和有性行為或不正當往來」(見本院卷第114頁),分述如下
:
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推定受胎期間被告自
陳正和受胎之性行為一次」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⑵林○○為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均不爭執林○○係因被告與陳正
和於推定受胎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所為
性行為一次而受胎,此次性行為進行時,原告與陳正和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客觀事實,固堪認
定。惟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原告上開
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自原告起訴時回溯10年即104
年1月17日前發生之行為,均應已罹於時效,而前述性行為
係在104年1月17日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其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消滅為辯,非無理
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許。
⒉「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陳正和死亡前1日
)止與陳正和有性行為或不正當往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期間與陳正和有「不正當往來」之侵權
行為部分,業據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48頁),照片中多有被告與陳正和、林○○三人間戶外出
遊、互相依偎、併肩而坐或躺、合拍全家福等親密舉止,更
有衣著暴露一起躺在床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以誤認被告與陳正和間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
配偶,顯逾男女分際,而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正和直至
死亡前一日即111年12月19日仍與被告傳訊往來(見本院卷第
48頁),訊息中兩人互動親密,陳正和更曾向被告表示:「
妳比較辛苦 因為都沒有人幫妳分擔陪孩子的事情 辛苦妳了
這份情我永誌不忘 難為妳了 好愛妳」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讓妳擔心了 抱歉 不但不能照顧妳保護妳 還變成現
在這樣 實在對不起妳」(見本院卷第43頁),兩人顯然並非
單純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繼續聯繫往來,而係基於男女情
愛而為不正當之交往,被告辯稱陳正和僅在表明對未成年子
女林○○之關愛,兩人於林○○出生後即無不正當往來云云,實
不足採。是被告與陳正和間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
9日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曾與陳正和有「性行為」發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認被告與陳正和間於
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間有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客
觀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最晚於103年7月24日即已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
之人,並以確認親子關係案中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
(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101至106頁)及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寄出予原告之信
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惟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所引用確認親子關係案中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暨
所附對話紀錄,陳正和雖曾向被告提及「家人」、「女兒」
、「假日更沒辦法離開」等語,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已知悉
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證
人即被告之姐林婉姣陳稱被告與陳正和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一同居住、被告並陳稱陳正和會回到他原本的七股或安南區
的家居住,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正和交往時之居住方
式,縱然被告未阻止陳正和每日回原住處居住,亦無從憑此
推論被告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寄出予原告之信件,雖足以證明此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為陳正
和之配偶,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即已知悉陳
正和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又被告已自
陳係於未成年子女林○○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才知道陳正和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最晚於103年7月24日即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則應認被
告於104年5月21日起始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故意。從而,被告應就其於104年5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19日與陳正和間有不正當往來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78年4月10
日與陳正和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陳正和111年12月20日死
亡時均未中斷;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小教師工作、月收
入約7萬元、並與陳正和共同照顧二名子女及與陳正和同年
過世之公公,被告則為中學畢業、目前為歐寶床業之店員、
年收入約30萬元,平均月收入僅有基本工資、育有未成年子
女一名,以及被告與陳正和之交往期間長短、生有一名子女
、併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