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02號
TNDV,114,訴,1302,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
被 告 蔡曜至協群企業社


吳旻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蔡曜至協群企業社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表示)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吳旻蒨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
小企業貸款專案」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共
同簽訂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其借款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惟被告自114.03.01 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52萬3183元、利
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蔡曜至即協群企業
社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吳旻蒨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均表示沒有意見,係因近期生意不好致無法正常還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
而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 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 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 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 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 ,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10.07.15 52,162元 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3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07.15 471,021元 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3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