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65號
TNDV,114,訴,126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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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杜惠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10萬元之部
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
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
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以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被告施
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原告於113年8月21日9
時17分許所交付之210萬元,不及於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則
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1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270萬元之
損失,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李明治周郁皓有關),且
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其餘270萬元之損失,
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是原告就超出
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270萬元(計算式:480萬-210萬=270萬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210萬元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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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