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82號
TNDV,114,訴,118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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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侯雨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宸」、「恆豐官
方客服」、「大俠武林」、「吳孟晴」、「Jessica」等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時,以LINE暱稱「李夢宸」、「恆豐官
方客服」、「大俠武林」群組聯絡原告,並佯稱:下載「恆
豐投資」APP,分階段保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欲儲值投資。被告則依「經理(特助)
」指示,於113年7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
早安山丘」店內,先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恆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該公司、理事長以及「吳福清」之印文
)以及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現金,之後前往臺南火車站公廁將前述款項放置於垃圾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我現在無清償能力。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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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