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44號
TNDV,114,訴,11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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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胡美蓉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6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ETF教學之假投資詐
術,報台股明牌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金城國中校門
前與被告會面時,被告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在收據上偽簽「林
俊逸」署押後交予原告。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上游本來指派我去向原 告收款,但當天我身體不舒服,上游拿我預先簽好的收據及 事先影印的識別證照片,改派其他人去向原告收款,我既未 向向原告收錢,且在刑事案件否認犯罪,不應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城國中校門前,交付現金200萬元 予前來收款並出示「林俊逸」工作證之被告,且自被告取得 蓋有「林俊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收據等情,業據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收據暨工 作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4-70頁),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收 款200萬元等情,但自承其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原告在刑 事案件中提出之「林俊逸」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收據上 「林俊逸」簽名確係由其親簽之事實(本院卷第112、114頁) ,而前開收據上經警採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右食



指、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又被告前開擔任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484號受理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由此足認被告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因而受有200萬元損 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抗辯稱其未向原告收款20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即係 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人,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詐 欺行為而受有現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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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