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23號
TNDV,114,訴,11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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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賀素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賀榮顯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月英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香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蘭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滿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19,8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5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33,4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73,3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賀林春風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12日,並以賀
林春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匯款250萬元至賀林春風
設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第一筆借款)。賀林春
風另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
0年5月2日,利息比照108年5月3日當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利率計算,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匯款200萬元至賀林春風之前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賀林春
風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清償欠款,第一
筆借款應自107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筆借款應自11
0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賀林春風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
,被告為賀林春風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就賀林春風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
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並加計起訴前五年即109年5月29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
告第二筆借款本金200萬元暨屆期前約定利息19,875元,並
加計自屆期後即110年5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賀榮顯陳述: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㈡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則以:被告未參與原 告與賀林春風間之借款過程,故不知原告提出(第一筆借款 )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是否為真 正;又賀林春風與原告間二筆借款既有約定利率,不能逕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且(第一筆借款)借款暨 見證契約書雖未載明約定利率應以何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利率為基準,但依(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記載以 簽約當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07%為基準,故 第一筆借款應為相同解釋,遲延利息應依104年4月13日台灣 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38%計算,第二筆借款之遲延利 息應依1.07%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賀榮顯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認 諾之行為,不利於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



依前揭法條,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 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賀林春風申設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本院 卷第21-45頁)。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雖抗 辯因其未參與原告與賀林春風之借款過程,故而不知(第一 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等 文書是否為真正,惟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其他文書之形式真 正(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第一筆借款)借款 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均有明確記載 賀林春風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數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核 與前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等情相符,且與前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登載 存入款項之時間、數額,大致相合,堪認(第一筆借款)借 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確為真 正。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證明賀林春風先後 向原告第一筆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107 年4月12日止;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 日至110年5月2日止,且借款期間之約定利率均按台灣銀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計算,惟賀林春風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 定償還第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以及第二筆借款本金200萬 元暨借款屆期前之本件起訴前5年即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5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7%計算之利息19,875元(計算式 :200萬元×339天/365天×年息1.07%=19,875元)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賀林春風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賀林春風 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長男賀榮顯 、長女賀月英、次女賀清香、三女賀清蘭、四女賀清滿,均 未拋棄繼承,有賀林春風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被告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負有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及第 二筆借款本金200萬元暨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 按約定利率1.07%計算之利息19,875元,計2,019,875元(計 算式:200萬元+19,875元=2,019,87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 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 之約定利率而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 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 間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 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 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第一筆 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三)本件約定利率 為比照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本院卷第21頁),依 (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一)...利率約 定比照108年5月3日當天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 本院卷第25頁),綜觀(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 (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全文,可知賀林春風與原告僅約 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但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 利息如何計算,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屆期後之遲延利息,應 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被告就第一筆 借款於借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第二筆借款 於借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均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原告就第一筆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自109 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第二筆借款 本金部分請求自借款屆期翌日即自110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



屆期後,遲延利息仍應按(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 、(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計算云 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6,5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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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