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7號
TNDV,114,訴,106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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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吳品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9,1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30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9,7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9,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堯天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30日共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
購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現為
原告、被告及鄭堯天三人分別共有,兩造與臺灣銀行並約定
以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為還款之扣款帳戶,系爭借款契
約第1條約定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第2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
日,其間雖有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惟迄至114年4月6日還
款期限屆至時,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611萬8,308元尚未清償
,經臺灣銀行於114年2月3日以岡山營字第11400004331號函
通知兩造及鄭堯天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
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到查封、拍賣,故原告一人獨自清償剩餘
借款611萬8,308元。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因原告
清償611萬8,308元而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萬8,308元之二分之一即305萬9
,154元。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109年3月30日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12



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當日簽署放款借據,由臺灣銀 行撥付1,200萬元予原告,同日兩造另向臺灣銀行借貸系爭 借款,並簽署放款借據,由臺灣銀行撥付700萬元予被告。 兩造乃甲借款、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故兩 造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兩造各應負擔950萬元之債務【計 算式:(1,200萬元+700萬元)÷2=950萬元】。惟被告僅取 得700萬元,原告卻取得950萬元,故原告應再給付250萬元 予被告,始得由兩造平均分擔債務。況被告就系爭借款已還 款合計155萬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系爭借款本金利息之一半,扣除155萬1,000元後,再扣除原 告應再給付被告之250萬元,互抵後,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共同向臺灣銀行借貸系爭借 款,並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期間自109年4月6日 起至114年4月6日止,屆期後,原告已全部清償剩餘本息 合計611萬8,308元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函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調卷第19、21、27、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已將全部剩餘本息611萬8,3 08元清償予臺灣銀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 臺灣銀行函詢無誤,亦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4年6月17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另 外約定分擔債務之方式,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應就 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即611萬8,308元,負平均分擔義務, 即各負擔305萬9,154元(計算式:611萬8,308元÷2=305萬 9,154元)之內部分擔額,是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清 償剩餘本息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應分擔之305萬9,154元分擔額,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 與甲借款一同計算、應扣除被告先前於110年2月8日還款 之4萬元、110年2月22日曾還款之1萬6,000元等語,並提 出甲借款借據、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7至68、72至73



頁),惟甲借款與系爭借款為2份不同之借貸契約,除經 兩造同意合併計算外,其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認定之; 再依上開內頁之記載,於110年2月8日以被告名義曾還款4 萬元、110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曾還款1萬6,000元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2筆還款實際上為兩 造父親所還款,且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亦有匯款5萬6,000 元亦已打平,而如先假設確為被告所匯款,而對原告有請 求平均分擔之權利,但因原告還款數額相同,亦對被告有 同數額請求分擔之權利,故此部分之債務,應認經兩造均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消滅,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 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已清償 本件債務,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並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77頁),然參照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 日(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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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