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堯鑫
訴訟代理人 林堯濱
被 告 卓淑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6,9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3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媳,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被告明知其
於109年3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其配偶林堯鎮名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592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林堯
鎮之父親林天註(已於94年1月24日過世)出資購買後借名
登記在林堯鎮名下,實際為林天註之子女所共有。系爭房地
於110年11月30日經共有人郭明松代理出售予元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2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11
1年6月1日由代書將結算後應支付予賣方之價金其中7,273,8
78元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天註之子女即原告
、訴外人林堯鎮、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所共有,匯入其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出售房地價款除林堯鎮可分得之部分為
其所有外,其他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訴外人林堯濱、郭林碧
華及其他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逕將所持有之出售房地價款提領一空
,而將應分配予原告、訴外人林堯濱、郭林碧華之價金3,63
6,939元侵占入己。
㈡又被告上開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636,939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取得之系爭
房地出售分配款1,212,31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被告目前無資力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93年至110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仲介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給付,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
罰行為人故意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
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人如涉犯此罪
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因
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訴外人林堯
濱、郭林碧華等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
明知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堯
濱、郭林碧華等實際所有權人,然卻在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
買賣價金匯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後當日,未得上開所有
權人之同意,逕自將款項全數領出,移轉一空而侵占入己,
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因其背信行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1,212,31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2,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