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秉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一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秉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利公司)邀同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一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6.81%,且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然被告秉利公司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第8條約定,被告秉利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秉利公司尚欠本金52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被告陳一榴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秉利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本院卷第15-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秉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 0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29,26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一榴為連帶保證人, 其應與被告秉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9,917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2.295%計息。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81%計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9,346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2.295%計息。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81%計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529,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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