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C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1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1 (姓名年籍詳卷)
D-2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E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E-1 (姓名年籍詳卷)
E-2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F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F-1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G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G-1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B-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F、F-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告履行給付之總額達新臺幣17萬元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B、B-1連帶負擔百分之17,被告F、F-1連帶
負擔百分之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
、被告B、C、D、E、F、G(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又被告B-1、C-1、D-1、D-2、E-1、E-2、F-1、G-1(姓名年
籍詳卷)為前開少年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前開少年之真實身分,其等姓名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B、B-1、E、E-1、F-1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初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因感情及
債務問題,遭B、C、D、E、F、G(下稱B等6人)及訴外人林
○淳、陳○璁、吳○婕、陳○杰(均為未成年人,姓名詳卷,下
稱林○淳等4人)報復,先由林○淳於社群軟體IG創立名為【
阿肆拔辣包一包回家給狗幹(陰)】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並將伊、B等6人、林○淳等4人等拉入系爭群組後,B等6
人、林○淳等4人於系爭群組內對伊進行言語攻訐;B、F、陳
○杰、林○淳另命伊拍攝全裸道歉影像影片(下稱系爭性影像
)後,上傳系爭群組及伊之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供群組成員
及眾人觀看。B等6人、林○淳等4人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嗣林○淳等4人已與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其餘B
等6人未為賠償,又其等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應就其等
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B、B-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C-1應連
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D、D
-1、D-2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E、E-1、E-2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F、F-1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G、G-1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給付總額為48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B、B-1、C、C-1、F、F-1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D、D-1、D-2、E、E-2、G、G-1略以:D、E、G三人係被動被拉進系爭群組,伊等無法拒絕被加入,其等三人並無下載影片或以言語攻擊,不構成侵權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E-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淳創立系爭群組,伊、B等6人、林○淳等4人並加
入系爭群組,B、F、陳○杰、林○淳另命原告拍攝系爭性影像
並上傳至社群軟體供眾人閱覽,陳○杰、林○淳復將系爭性影
像下載、儲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43、546、547、
548、630、6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衡諸B、F違反原告意願,迫使其拍攝系爭性影像,上傳於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供多數人閱覽,其等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原告之外在形象、人格、地位自造成貶
抑及負面觀感;參以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心智處於發展階段
,遭遇此等同儕霸凌及性影像被迫曝光,對其心理及人格尊
嚴影響甚鉅,勢必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是原告主張B、F上
開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C、D、E、G同為系爭群組成員,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查,C、D、E、G係被動由林○淳拉入
系爭群組,亦未參與拍攝、散布、下載系爭性影像及後續起
鬨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件
所載之事實摘要可參(補字卷第26至29、32至35、38至41、
4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故即難僅以其等同為系
爭群組成員,逕認其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
。況C、D、E、G並未於系爭群組中發表詆毀或貶損原告社會
評價之言論,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43、546
、547、548、630、632號卷宗屬實,且原告亦未舉證C、D、
E、G有何發表之言論內容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C、D、E、G於系爭群組中對伊為言語攻擊,侵
害伊名譽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據上,B、F與林○淳等4人(業已和解)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學生、與父親、祖母同住;B為國中
學生;B-1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F為即將就讀高一學生;
F-1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名下財產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05
至208頁、限閱卷第5、6、67至74、109至117頁)。復參酌兩
造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系爭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損害
為60萬元,尚屬適當。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B、F、林○淳等4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於前述
。又B、F、林○淳等4人就應分擔額未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是B、F、林○淳等4人
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6
)。
⒉復查,林○淳等4人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依序為林○
淳13萬元、陳○璁2萬元、吳○婕2萬元、陳○杰4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217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林○淳等4人
已和解給付部分,及和解金額低於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
即已免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基此,林○淳等4人已
給付部分共計21萬元(計算式:13萬+2萬+2萬+4萬),及與
陳○璁、吳○婕、陳○杰之和解金額低於內部分擔額之差額依
序為8萬(計算式:10萬-2萬)、8萬(計算式:10萬-2萬)
、6萬(計算式:10萬-4萬),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餘額為17萬元(計算式:60萬-21萬-8萬-8萬-6萬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損害賠償餘
額17萬元範圍內請求B、F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
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準此
,B、F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B
、F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於損害餘額17
萬元範圍內,分別向B、F各請求8萬元、12萬元,各自未逾1
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連帶債務所餘總額即17萬元,於其等履行給付總額
達17萬元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㈥、另B、F為未成年人,B-1、F-1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B-1、F-1,各與B
、F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請求B與B-1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F
與F-1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B-1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F、F-1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4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開所命給付,於被告B、B-1、F、F-1履行給
付之總額達17萬元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