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杜森洋
被 告 杜貴美
杜楊春對
杜怡潔
杜怡樺
杜怡和
施景文
施妙樺
施惠敏
陳施阿淑
杜文榮
杜明麗
杜美華
杜榕笙
洪絹添
方錦得
方錦榮
方啟峰
方妙丹
方素珠
黃杜鳳鳴
林宥均
林君惠
林君婷
林怡妘
林君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謝秀婉
被 告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吳伯銘
吳伯彥
吳昱民
杜石雄
杜石獅
戴桂珍
戴佳昕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戴世文
被 告 王綉鑾
杜臨澧
杜芮翔
黃玉鶯
杜秉錆
郭杜黎莉
杜霈嫺
杜冠臻
杜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5,600元【計
算式: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600元×132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2分之1=1,425,600元;見調字卷第13頁】,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