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19號
TNDV,114,補,81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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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志文



陳炤明






被 告 林采妤林秀微


曾裕峰


曾英展
曾柏穎
曾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
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訴訟,並未
陳報前開兩項請求通行及利用鄰地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係屬財產權但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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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