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32號
TNDV,114,補,73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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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曾綉惠
訴訟代理人 張浩至
被 告 林建宏

林益生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萬9,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7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萬9,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核定 (面積×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7.01 3,220元 6分之1 25,22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0.38 43,13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63 3,900元 217,51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52.84 164,34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48 6,1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96.91 842,992元 合計 1,299,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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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