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張千恩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謝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註冊取得
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沐沐及圖」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第37、39、45類之建築物建造、修繕、
運輸、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服務等服務,
專用期限至123年11月15日;復於114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
00000000號、00000000號「MUMU及圖」商標權。原告以系
爭商標於臺南地區從事清潔服務廣受好評且業務量龐大,
系爭商標在臺南地區已為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多家建商
、公司行號所指定之清潔服務品牌。原告竟於113年12月1
9日接獲客人通知表示在社區大樓佈告欄有被告自行張貼
之名片,經聯絡估價後提供報價單,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
產品;另原告才又發現前開系爭名片亦曾出現於「淨空間
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的line好友封頁,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嗣
原告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被告排除商標權之侵害
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停止使用「MUMU」作為商
標,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毁
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
頁及其他行銷物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内容,以置頂貼 文之方式刊登於「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 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