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梁大豐
被 告 梁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萬6,6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5,31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4)
、同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分之49)、同段84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5分之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前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5.64平方公尺、2615.11平方公尺
、96.0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288萬6,699
元【計算式:(445.64㎡×4,700元/㎡×4/75)+(2615.11㎡×4,
700元/㎡×49/225)+(96.02㎡×4,700元/㎡×49/225)≒2,886,6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