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0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顏煜祥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第二行關於「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顏煜祥、顏煜祥妻子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顏煜祥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