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解除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14號
TNDV,114,補,614,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 億3826萬15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7 萬51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與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起訴事實與原告請求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參加被告之「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
,經被告審查合格後,雙方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出租案】)。嗣被告以114.03.14 南土字地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該出租案多次違反契約且未於期限
內(114.03.10 前)改善,依約已於改善期間屆滿次日(11
4.03.11 )終止契約(下稱【被告通知已終止租約函】),
再以114.05.07 南土字地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給付114.0
3.11-114.04.30 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0
0萬8063元(下稱【被告請求補償金及違約金函】)。
 ㈡原告於114.05.27 起訴(本院繫屬日)聲明請求:「①確認被
告於114.03.11所為解除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存在或無效。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生效日113.06.05之租
賃契約,剔除違法或顯失公平條款之一部,仍為有效。③確
認被告依上開無效解除行為所主張之一切法律請求及處分,
均無法律效力。」。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㈠依前述事實與請求概要,本件涉及系爭房地出租案之租約是
否經被告有效終止,為就定期租賃之出租人終止租約是否有
效、承租人自終止租約至契約原預定租約期滿日之租賃權是
否存在之財產權訴訟,依前述法條規定,考量就終止租約前
之租賃權有效性並無爭執,則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自終止租約至契約原預定租約期滿日期間之租金總額,並以
租賃物價值為總額上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經本院函請兩造陳報系爭房地出租案租金總額、被告通知終
止租約後至原預定租約期滿期間(114.03.11-123.05.31 ,
下稱【原預定剩餘租約期間】)之租金總額、系爭房地之價
值,由兩造分別陳報以:
 ⒈原告僅陳報以依系爭房地出租案契約計算,被告收取租金為
平均每年2425萬元(每月租金190 萬元),而原告就該系爭
房地出租案平均每年2719萬元(每月收入226萬6000元),
原告每年損失294 萬元(每月36萬3000元),請求抵扣損失
後計算價額。
 ⒉被告南區處函復:①依系爭房地出租案契約之前二年租金優惠
計算,原預定剩餘租約期間之租金總額(含稅)為2 億3826
萬1559元、②依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經
本院就租賃物(土地與建物)價值總額3 億7750萬0120元(
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438 號,裁命被告繳納裁判費304 萬91
75元)
 ㈢依上開資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 億3826萬1559元。原告請求以抵扣損失後
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用之計算
  依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7萬
5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原告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與聲請
訴訟救助之無理由說明
 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房地出租案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犯
嫌,其已對被告之董事長吳明昌副總經理蕭基淵、台南區
處長郭建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加重詐欺告訴,故
其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依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⒉惟依原告告訴狀指訴事項,均為系爭房地出租案履約之原告
單方面主張,性質上為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客觀上尚難認有
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之餘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被告或其提
起告訴對向經檢察官為起訴或緩起訴之已達犯罪門檻之相關
證據,是其主張其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害人,自難
採認,則其請求依該條例規定暫免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㈡就訴訟救助部分
 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
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以上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標
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
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
用能力,始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雖聲請訴訟救助者不限於自然人(第107 條之24.02.01立法
理由參照),惟於法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仍依上開規定,釋
明其信用與資力是否則已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該訴訟費用
支出對法人已達使其不能營運存續程度,始能謂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
 ⒋本件原告除未為任何無資力事證釋明外,依其就系爭房地出
租案之營運能力、於營運後發生之向入住民眾疑似吸金之高
額金錢糾紛之被告主張違約事由,客觀上難認其有無資力之
事由,是其請求訴訟救助,自難認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