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董連只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陳基宗與陳明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為陳基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玉鳳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
陳基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配偶陳基宗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陳基宗於民國114年春節後,失
智症狀日益明顯,尚未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其無法定代理
人得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陳
玉鳳為陳基宗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
陳玉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陳基宗有腦中風病史及後遺症,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
,根據病歷紀錄,自112年逐漸出現反應遲鈍,瞻妄及精神
狀態波動現象,於113年11月22日智能評估顯示重度失智,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4年4月17日函覆病情摘要及智能評鑑報告可參,且由
其門診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為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
失智症等情足稽。本院審酌陳基宗患有上開病症,其記憶力
、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障礙,理解能力應已嚴重減退
,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亦已缺損,已達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應認其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又陳基宗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其並無監護人或輔
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而有為陳基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而陳玉鳳為陳基宗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誼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陳基宗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陳玉鳳於上開事件為陳基宗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