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1號
TNDV,114,聲,1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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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戴婉姿
林建邦
相 對 人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傅貞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婉姿三年前罹患顱咽管瘤,歷經二
次重大顱內手術後,視力受損,失能程度為第5級,經鑑定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又因視力視野缺損(非全盲),終生皆
要靠吃藥維持身體機能,並需聲請人林建邦協助處理生活事
務,故請律師撰寫代理授權書與意定監護契約,讓聲請人林
建邦之照顧有所依據。惟因聲請人戴婉姿體力較差,戶外耐
熱度比較不好,故由聲請人林建邦先行至本院公證處找相對
人校稿有無需要修改事項,確定文稿沒問題再帶聲請人戴婉
姿一同前往公證。然代理授權書原稿第2、3、4、5條內容與
公版意定監護契約第8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新增備註與
第9條報酬新增備註內容均被相對人否定,並用鉛筆劃掉相
對人覺得不妥的詞句,相對人同時告知聲請人林建邦,因聲
請人戴婉姿有視覺障礙,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需要一名見證
人,惟聲請人請教律師後得知,若聲請人戴婉姿放棄且記明
筆錄即無需見證人,相對人未告知完整條文。校稿多次後終
於修改成相對人想要的代理授權書版本。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一同去辦理授權書認證並請教意定監護契約條款
內容時,在代理授權書已載明放棄見證人的情況下,相對人
仍強硬表示要聲請人戴婉姿唸完代理授權書文檔第一行文字
後再決定是否適用公證法第75條,聲請人戴婉姿勉強唸完文
檔中第一排文字後,相對人認聲請人戴婉姿可以看見,不適
用公證法第75條,當場將該條文用立可白擦掉,最後只辦理
被刪除公證法第75條後的代理授權書認證;另相對人質疑聲
請人戴婉姿不知道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強迫其看契約,並要
求獨自偵訊聲請人戴婉姿,相對人顯有妨礙契約自由及行政
中立原則,造成程序瑕疵。從而,聲請人有以下幾點質疑:
㈠代理授權書上的公證法第75條是否不適用於視覺障礙人士
?一定要強迫當事人看文件呢?㈡相對人是否有權在當事人
不同意下刪除「授權人視力障礙,但放棄見證人」等語?㈢
相對人是否有權叫受任人(即聲請人林建邦)出去獨自要偵
訊委任人(即聲請人戴婉姿)?㈣相對人刪除代理授權書與
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並且沒有引用法條是否合適?㈤意定
監護契約是否為雙方合意下的契約呢?㈥當事人是否不得於
契約中明示排除親屬參與列冊?是否不得以金額上限方式簡
化記帳義務?為此,爰提起異議。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公證法第75條部分:
  按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
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公證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
應指請求人因此無法閱讀、知悉文件內容而言,須有見證人
在場,以輔助確認請求人之真意,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而
請求權人是否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為本條適用之前題
,是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業務時,自得以相當方式(如提出視
覺障礙、不識字之證明文件,或請請求權人嘗試閱讀文字等
)確認請求權人是否應適用本條規定。查本件依聲請人林建
邦稱聲請人戴婉姿有視力障礙,但並非全盲,則聲請人戴婉
姿究竟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視覺障礙而應使見證人在場,似
有疑義,是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戴婉姿親自朗讀契約之些許內
容作為判準,以確認其視覺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相對
人因聲請人戴婉姿閱讀代理授權書時並無障礙,判斷本件無
須適用公證法第75條規定,即不須使見證人在場,便無所謂
放棄見證人之問題,便闡明將授權書中「授權人視力障礙,
但放棄見證人」之文句刪除,以符合實際情形,尚無不當。
惟若聲請人堅持不刪除此項文句亦無不可,此時公證人仍得
作成認證書,但應在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㈡關於獨自詢問聲請人戴婉姿部分:
  按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暸意定監護契約
之意義;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6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相對人依上揭規
定要求單獨詢問聲請人戴婉姿,以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可
明暸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並無違法、不當。
 ㈢關於契約修改部分:
 ⒈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
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
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
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
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
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
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
證之規定,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1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有公證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
行為之情事,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但其情形可補
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
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固得自由合意訂立代理授權書
、意定監護契約,惟該等契約若要認證或公證,仍應符合上
述條文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證法與同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
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認證之實體內容,有涉及違反法
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或請求公、認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
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仍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
,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審查權限與義務。
 ⒉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㈡點記載:「帳戶操作…代理人僅得
於本人同意下…如遇特殊或重大支出,亦須經本人明確同意
後始得為之」,相對人對於「本人同意」及「本人明確同意
」實際上有無區別而具特別意義感到疑問,闡明可將該真意
記載清楚,以免誤會因支出項目或金額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
方式,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⒊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㈢點記載:「處理保險、法律與行政
相關事務」、第㈣點記載「對外溝通聯繫事宜」,均過於概
括而不明,故相對人向聲請人林建邦闡明授權事項需具體清
楚明確、不宜過於廣泛,可待具體事件出現時,再依相關受
理機關之規定或流程,辦理相關授權事項,並闡明該等文句
均應修正之,亦無違誤。
 ⒋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㈤點記載:「本授權書簽署過程全程
由見證律師在場…」等語,由於正式辦理時並無見證律師到
場,亦無錄音錄影,故相對人闡明將該記載刪除,以符實際
情形,並無不妥。
 ⒌聲請人於意定監護契約第8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勾選由法
院職權指定,惟另行補充:「甲方(即聲請人戴婉姿)明示
不願由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由法院另行指定
中立第三人」之文句。然相對人認「由法院依職權指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即由法院依綜合情狀判斷,挑選合
適之人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屬法院之權限,若允
許請求人為如此記載,將干涉法院之判斷及剝奪法院之權限
,該記載亦不生效力,為免請求人誤認該記載有效致生往後
爭端,喪失公證預防紛爭之目的,相對人便闡明該文句應予
刪除。又意定監護契約第9條另行補充:「其它:乙方(即
聲請人林建邦)每月得自甲方(即聲請人戴婉姿)財產中支
用15萬為上限作為甲乙之雙方生活支出…未逾上限者無須另
行記載…」,相對人認該記載已與契約第3條第㈥項第1點:「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甲方之財產並予以記
帳。」牴觸,再觀契約第3條文義,管理委任人之財產並予
以記帳,始得明瞭受任人如何管理委任人之財產,實乃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若允許請求人為此記載,即有違背
該義務之虞。況聲請人記載該15萬係作為「甲乙雙方」之生
活所需支出,惟既屬意定監護契約,該筆費用應僅得使用於
聲請人戴婉姿之生活支出,若同時支用於聲請人林建邦,即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實際上更構成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而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與1102條有違,故相對人
亦闡明請其刪除。此均屬相對人就請求公、認證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有疑義,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相對人就其疑慮向
聲請人說明,闡明聲請人刪除、修正並無違誤,況本件聲請
人稱未正式請求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僅是諮詢意見,則相對
人本於其法律確信,給予聲請人上述意見,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然如聲請人正式請求公證上開意定監護契約時仍
堅持該等內容,而公證人若有是否符合法令之疑義時,依公
證法第72條規定仍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在上記載其
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以明責任;惟如公證人認請
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則應屬公
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
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惟此均應待聲請人正式
提出公證意定監護契約之請求,並經承辦公證人審查、判斷
,作成決定後,若聲請人就該判斷決定(如拒絕作成公證)
有所不服,再另提異議救濟,併予敘明。
 ⒍綜上,本件相對人僅是對於聲請人請求公、認證之實體內容
,認有涉及違反法令事項、無效法律行為及請求公、認證之
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處,而向聲請人發問、曉諭,闡明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甚至給予諮詢建議,乃屬正當合理程
序,並無干預契約自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
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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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