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號
TNDV,114,簡抗,3,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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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義榮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伍大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伍大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簡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劉良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書記官,其承辦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分局)移送抗告人滯欠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行政執行事件,未依抗告人異議停止
執行並強制扣押抗告人存款,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01,000元之損害。
 ㈡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安南分局於112年
8月30日作成之南市財局字第1122308006號複查決定理由所
載內容調查失真,誤判調高房屋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
對人為安南分局主任,主導該複查決定,依民法第186條等
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追加丁股書記官江禕萍、乙股書記官蕭鐛榆、和股書記官
賴亮今,其等就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罰鍰,受理安南分局
移送執行案件,並發執行通知、執行命令合計達50件,均致
抗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部分之與原請求
之訴訟、證據資料及爭點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就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屬合法。
 ㈤並聲明:
 1.請求廢棄原裁定
 2.追加行政執行署台南分丁股書記官江禕萍、乙股書記官蕭
鐛榆、和股書記官賴亮今為被告。
 3.請求被告賠償101,000元。
【簡抗卷第15-17、43、55-61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民事簡易事
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主張劉良原承辦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行政執行事件,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強制
扣押抗告人存款,致其受有10萬1,000元之損害(以上為本訴
);追加相對人伍大銘為被告部分,則主張安南分局不實誤
判調高房屋稅高達百分之38.509,請求撤銷房屋稅之行政處
分,並追加安南分局主任伍大銘為被告,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其給付10萬1,000元損害賠償(以上為追加之訴,參南
簡卷第105頁)。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追加起
訴,僅在符合例外情形時得追加起訴。經核抗告人之本訴及
追加之訴,被告不同、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同,證據、爭點亦
明顯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而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或其餘所定例外事由,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顯
然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屬合法。抗告人
以前述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抗告人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江禕萍等人為被告,然而抗 告程序本不得追加起訴,追加均不合法,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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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