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俊文
被 上訴人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雖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250,000元)交付訴外人薛健龍,薛健龍再將系爭本票交
付轉讓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以詐騙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系
爭本票,故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讓與取得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由於
此部分事實尚待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9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判,始能確定。該案裁判結
果顯會影響本案裁判結果,兩造經本院詢問意見後亦明確表
示同意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