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千珍
被 上訴人 趙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第二審答辯: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將其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下合
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
假冒投資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7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合庫帳戶,再於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7時45分許、7時51分許,各匯款50,000元、30,0
00元、1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
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
於雙方均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茶葉
並轉帳,在民事上為正常的交易行為,並無過失。又上訴人
輕率交出帳戶資料,有未盡核實對方真實身分之責任,在這
種僅憑網路認識且未經視訊、未曾現場約會之情形,不足以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親友關係」之認定,亦
無信賴關係,何來主觀幫助投資之「正當理由」?且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僅免除行政罰,並不影響民事責任。若其行為
有過失,仍可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上訴人交付銀行
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並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例如要求對
方提供身分證明、設定帳戶交易限額或定期監控,若妥善管
理提款卡,不致被利用於非法行為,故其過失明顯。據此,
於本院第二審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及上訴理由:
㈠本件若認為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率爾匯款,亦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是因網路交友不慎交付帳戶及密碼,並無民法第184條
之適用:
1.上訴人因失婚,為尋求感情依歸,於112年8月5日於網路抖
音網站認識自稱來自中國並定居於香港、名為「王進鑫」之
人。「王進鑫」多次主動搭訕,並邀約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
NE上聊天,初期都是其早晚不定時請安、寒暄問暖,嗣112
年9月9日上訴人第一次與「王進鑫」通話。「王進鑫」曾傳
送「閒下來想你」、「在我心中你就是最好的女人」、「我
對你的感覺也不是一時興起,而是通過跟你聊天中感受到了
,內心的心動,是情感,也是你值得」等語示愛,112年9月
15日兩人開始互稱「老公」、「老婆」。
2.112年9月19日「王進鑫」傳送「領峰貴金屬手機官網」網址
予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其帳戶、密碼,教導上訴人如何充
值,亦告知上訴人「這個事實不能讓別人知道,知道的人多
了,這個錢我們就賺不到了」;112年9月20日「王進鑫」傳
送其個人照片予上訴人,並開始指示上訴人登入「領峰貴金
屬手機官網」購買金融商品。
3.約於112年10月2日,「王進鑫」以電話向上訴人稱其的房子
已經去貸款要投資,且需要四個帳戶投資使用「領峰貴金屬
手機官網」,其本人有兩張提款卡,還需要向上訴人借兩張
提款卡,要上訴人到7-11寄送金融卡,並請上訴人自己留下
存摺。上訴人遂將金融卡拍照傳送予「王進鑫」且寄送之,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惟亦對「王進鑫」吩咐「老公答應我不
要做違法的事情喔」、「不要拿我的東西去做違法喔」等語
。
4.嗣112年10月12日上訴人接到合作金庫電話,遂向「王進鑫
」稱「不知道銀行要做什麼」,至112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
6分,上訴人傳送訊息予「王進鑫」,遭其已讀不回,兩人
通訊至此結束,上訴人方驚覺可能受騙,於112年10月15日
向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掛失提款卡,卻被彰化銀行告知帳戶
已經被警示。
㈢上訴人是因為受「王進鑫」之詐騙,主觀認為是為了幫助其
投資才交付銀行存摺及帳號密碼,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者」提供帳戶,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集團以普洱茶投資為由等方式
詐騙,陸續匯款共19萬元至上訴人本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
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警卷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71頁)為證,上訴人亦
不爭執此等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
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因網路交友認識「王進鑫」,該人佯與上
訴人戀愛交往,約定要共同生活,以及邀約上訴人一起投資
金融商品,上訴人遂依「王進鑫」指示,登入「王進鑫」所
提供之「領峰貴金屬手機官網」網站之帳戶操作,其後「王
進鑫」又向上訴人佯稱須借用其帳戶供匯入「王進鑫」金錢
,要上訴人將其前述彰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予「王進鑫」
,嗣後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起「王進鑫」即不再傳送任何
訊息等情,有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抖音簡訊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警卷第239至617頁)。
㈢觀察上述上訴人與「王進鑫」間LINE對話紀錄,「王進鑫」
於112年9月19日起提供「領峰貴金屬手機官網」網站,並告
以「有時候我比較忙,沒有時間去盯著,去操作,我可以安
心地把我小金庫交給我的老婆打理,我相信我的老婆可以做
好的」等語(警卷第406、411頁),而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上
訴人(警卷第449頁),並以「你可以刷新看下」「如果十五
分鐘的跳出來百分之一百零五就可以全部下單了」「結算時
間15分鐘」「等你有空了,十五分鐘之後再看一下收益」等
語教學上訴人如何使用投資系統(警卷第450頁);再於112年
9月22日要上訴人將投資獲利兌換為現款(警卷第476頁),嗣
後「王進鑫」於112年10月3日起要上訴人將帳戶借予其使用
,上訴人則回稱「有一本我想說存一仟進去,讓它正常運用
」「另一本我已經去用好了」「因為你的錢要放進來所以我
覺得很重要啊……要很謹慎」等語(警卷第665至667頁),於後
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拍照回報(警卷第685至689頁)並向「王進
鑫」陳稱:「老公答應我不要做違法的事喔」「不要拿我的
東西去做違法喔」「我會哭死」(警卷第689頁),可知「王
進鑫」在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陸續以各種假投資程序鋪陳
,使上訴人誤信自身參與投資過程,再以共同投資、存放資
金為由詐取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經銀行
通知其母後,向「王進鑫」陳以「不知道銀行要做什麼」等
語(警卷第843頁),再於112年10月14日「王進鑫」不再回覆
訊息後陳以「你是不是在騙我呢」「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
「要我一個人去承擔所有事情嗎你明知道我很擔心那件事」
等語,應可佐證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犯行使用。參以「王進鑫」自112年8月5日起
主動聯繫上訴人,先以每日噓寒問暖、密集傳送問候關心訊
息,並以自身喪偶為餌(警卷第286頁),誘發上訴人之同情
心,在每日高頻率訊息往返中持續與上訴人聊天,多次向上
訴人表示喜歡、愛你等語,反覆以「以後把老婆帶到我身邊
」「雙向奔赴的愛情」「從我叫你老婆的那刻開始,我心裡
就已經認定了,你就是我的,也是對的人」,並與上訴人互
稱老公老婆,且「王進鑫」亦多次承諾未來將與上訴人共同
生活、投資是為了未來生活等語,使上訴人失去戒心與其交
往,進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供「王進鑫」匯入款項,足
認上訴人是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騙之方式
,於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騙取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遂行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衡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過往常見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
款廣告或感情詐騙手法,騙取不知情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
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再查,被
上訴人本件遭詐騙之經過,亦是遭暱稱「井川里予Peri」、
「娜娜」、「貝貝」、「黃菊妹」之人以普洱茶投資為由,
長時間與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往來談論茶葉投資事宜(警卷第1
17至171頁),不時穿插其他對話及張貼美女照片,如「哥哥
,不能這樣說,你願意聽下我一路走來的坎坷故事嗎」「哥
哥你真的很棒,真的和哥哥你聊天真的很愉快」「我現在為
了處理哥哥這件事情所以還沒返台」等語(警卷第119、121
、124頁),實質上亦是藉由網路交友之方式,使被上訴人誤
信所述為真,故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
模式與上訴人所遭遇者相類似。
㈤佐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與前夫離婚不久,並綜合前述證據
,應認上訴人於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時,依一般客觀情狀,無
從預見並注意詐騙集團將本件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使用,因而
難以防範,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19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
,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修法前)
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
合計 5,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