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
334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並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貶損數額,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1萬元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上訴人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中租
迪和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共計61萬元。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卻係由「中租租賃」公司所簽立,並未說明中租
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是否取得此賠償權利不無疑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113年6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中,第2頁標題四已明確表示本件債權讓與人為「中
租迪和」公司,且於原審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第29行,亦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請求權係受讓
自「中租迪和」公司,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僅係誤撰出具人為「中租租賃」公司。原審法
院未就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此一重要書面證據之正確性,向
當事人詢問確認或曉諭,亦未就上訴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給予敘明或補充之機會,即逕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
程序顯有瑕疵。
㈢原審判決復以: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選擇請
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保險公司)以全損處理、現金理賠,中租迪和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華南保險公司,華南保險
公司並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萬5,000元出售
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
後所生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系爭
車輛60萬元之交易價格貶損,非屬華南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
險契約第7條約定之理賠範圍,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原審
判決認定中租迪和公司未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貶損損害,
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上訴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華南保險公司
賠付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係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中古車交易
價格為全損價值理賠,自已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價值減
損或技術上減損金額,華南保險公司既已理賠上開系爭車輛
車禍前中古車交易價格加計拖吊費用計算後之113萬9,250元
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華南保險公司,被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承保保險公司,亦已對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
,否則將產生不當得利。又鑑定費係上訴人為主張訴訟中攻
擊方法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亦無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334
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迪
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讓與人記載為「中租租賃公司」。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讓與人記載為「中租迪和公司」之「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㈣系爭車輛係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華南保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4日賠付拖吊費用
1萬600元,及於113年6月25日理賠113萬9,250元(廠商估修
金額已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及3萬
元代步金,由華南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之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
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3
4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之中租
迪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424號函暨
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9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及
第215條亦有明文。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定費倘係當
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經鑑定貶損6
0萬元,上訴人並為此支付鑑定費1萬元,其經中租迪和公司
讓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及鑑定費,共計61萬元等語,
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113)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37號函暨所附鑑定費收據、「中租租賃」公司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租迪和」公司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
。查被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認定如前,其依前揭規定,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
包含在內;惟系爭車輛因汽車承修廠商估修金額已逾保險金
額,經被保險人即中租迪和公司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華南
保險公司於11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萬9,250元
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之處分權,且斯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中租迪和公司並無提出任何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華南保險公司
等情,有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11月12日(113)華
車賠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資料、114年5月21日(114)華車賠
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5頁
),是以,中租迪和公司自113年6月25日受華南保險公司全
損現金賠償、移轉系爭車輛處分權予華南保險公司時起,已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租
迪和公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上,並未填載日期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公司,確認該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中租迪和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所出具乙情,
有中租迪和公司114年5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9頁),此時華南保險公司已因全損現金賠付保險金完畢
,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處分權,中租迪和公司已無再以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將該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執中租迪和公司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身分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中出具之「中租租賃」公司債權讓
與同意書,僅係於「讓與人(即車主)」欄位不慎誤載為「
中租租賃」公司,上訴人於其他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
,均已陳述其係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就本件事
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闡明或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
,即逕以上訴人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債權讓與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
租租賃」公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亦未填載出
具日期,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5頁),且華
南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時,並未收受任
何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至114年1月15日始出具
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上開同意書上之「讓與人(即車主)
」欄位係不慎誤載為「中租租賃」公司,亦不改變系爭車輛
已移轉為華南保險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法再受中租迪和公司
、甚或中租租賃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為
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數額所支出之1萬元鑑定費,自亦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證
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合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共計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