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中關於「1:23:28主治:假牙要拆掉才
能處理...重做管治療整個要拿掉...」記載,應更正為「1:23
:28主治:假牙要拆掉才能處理...重作根管治療整個要拿掉...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
簡上字第31號判決第10頁第21行,「重做管治療」記載有誤
,應為「重作根管治療」,爰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