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1號
TNDV,114,簡上,31,2025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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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顏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中關於「1:23:28主治:假牙要拆掉才
能處理...重做管治療整個要拿掉...」記載,應更正為「1:23
:28主治:假牙要拆掉才能處理...重作根管治療整個要拿掉...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
簡上字第31號判決第10頁第21行,「重做管治療」記載有誤
,應為「重作根管治療」,爰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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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