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9號
TNDV,114,簡上,2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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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訴 人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視同上訴吳冠毅



被 上 訴人 陳姿頴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視同上訴人吳冠
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97,367元,及上訴人吳金
龍、羅曉峯視同上訴吳冠毅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上訴
徐明德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兆藝交通工程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97,367元,及上訴人
吳金龍羅曉峯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
起,上訴人徐明德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下稱吳金
龍等3人)對於原判決命其與共同被告吳冠毅連帶給付之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且所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有理由
,對於共同被告吳冠毅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列吳冠毅視同上訴人。
二、原判決有關吳冠毅單獨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部分,吳冠毅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亦未據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吳冠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承
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營段轄區
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吳金龍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嵐之職務代理
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羅曉峯、駕駛交維車之徐
明德均為兆藝公司職員。吳金龍等3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
5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
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
吳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曉峯
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約6
%)、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二至四
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499,579元;⒉看護費149,600元;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⒋在台租屋以就近醫療之房租101,208元;⒌增加生活上支
出126,466元;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共計10,535,081元
之損害。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兆藝公司為吳金龍
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吳金龍等3人對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僅請求8,747,28
5元,即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47,28
5元之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47,285元之本息
;上開請求如有任一上訴人、吳冠毅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總數額為8,495,612元(即⒈醫療費480,905元;⒉看護費149,
600元;⒊就醫交通費167,791元;⒋在台租屋以就近醫療之房
租0元;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⒍未來醫療費740,000
元;⒎勞動能力減損5,631,932元;⒏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判命「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5,946,928元之本息(過失責任70%),另吳冠毅應給付1,6
20,679元之本息(過失責任30%,並扣除保險理賠927,987元
。上訴人就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
未聲明不服)。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置
辯,實無足採等語。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吳冠毅抗辯:
 ㈠上訴人:吳金龍等3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由徐明德駕駛交維
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規範,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責任可言。系爭事故實為吳冠毅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員指揮
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乘坐吳冠毅騎乘之系爭機
車,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吳冠毅之過失。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依法亦應予以扣除。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除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外,其餘上訴人
不予爭執。惟原判決認定吳金龍等3人有過失行為,且與被
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實有違誤;且吳冠毅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駕駛執照,原判決認其甫取得駕駛執照
,已有錯誤,再憑以判斷吳金龍等3人與吳冠毅間之過失比
例,而認吳金龍等3人負較重之責任,所為之判斷亦有可議
;被上訴人既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自應在得請求之
總額內先行扣除,原判決僅在吳冠毅自行負擔部分扣除,顯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冠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金龍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兆藝公司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吳冠毅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行經該處,不慎撞擊羅曉峯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之損害總額等情,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吳金龍
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責
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吳金龍等3人有無注
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過失;⒉ 若有,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吳冠毅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吳金龍
等3人、吳冠毅間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
理賠金如何抵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吳冠
毅騎乘系爭機車,載著被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因吳冠
毅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
道回慢車道,與羅曉峯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吳金
龍等3人、吳冠毅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吳
金龍等3人雖辯稱其已於施工路段後方設置裝設有大型LED標
誌顯示之燈號警示車(即交維車),與樹立警告標誌之功能
相同,足證上訴人未有違反法令之情,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查由上開條文之附圖可知應將施工區域與供通行之道路明確
區隔開,防止用路人誤入施工區域,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第三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截圖,吳金龍等3人於施工時
就施工區域與供通行之道路間無明確之區隔,即未以交通錐
連桿、拒馬將工區與供行駛之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手疏
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用路人經過交維車
後,向供通行之道路行駛時,因無明確區隔,則由吳金龍
3人施工所提升之行車風險,並未降低,自難認無違反上開
規定,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吳金龍等3人於施工
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手
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吳冠毅未考領駕
駛執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吳金龍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
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吳冠毅應不會闖
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吳金龍等3人上開之不作為
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辯稱無其他用
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標示發生事故,是上開
違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若非吳
金龍等3人占用系爭路段施工,使路面縮減影響往來行車安
全,增加往來行車風險,且未為上開安全措施,摒除風險之
違反法令之不作為,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上訴人當
不致於搭乘吳冠毅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吳
冠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吳金龍等3人上
開過失行為,及吳冠毅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同
時存在之客觀條件,是吳金龍等3人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間,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吳金龍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即可
,無庸設置旗手,然經原審就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施工安全
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施工安全
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兆藝公司於進行路面標線(行
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工旗手於工
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交通部
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稱兆藝公司應依
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增設標誌施工交
維佈設圖示(見原審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施,不因施工項
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
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工務段113年9月
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參,由系爭計畫
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中,系
爭工程並無僅需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路段進行路面
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吳金
龍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渠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金
龍等3人、吳冠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數額為8,495,612元
(⒈醫療費480,905元;⒉看護費149,600元;⒊就醫交通費167
,791元;⒋在台租屋以就近醫療之房租0元;⒌增加生活上支
出125,384元;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5,63
1,932元;⒏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於本院僅爭執精神
慰撫金過高。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
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屬有據。本院依
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吳冠毅吳金龍
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斟酌被上訴人、吳金龍等3人、吳冠毅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因、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吳金龍等3人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行為,惟吳冠毅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吳冠毅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吳金龍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
自應負擔吳冠毅之過失。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吳冠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即吳金龍等3人)進行路面標線繪設
作業,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惟本院審酌吳金龍
3人為行車風險之提升者,本負有摒險風險實現之義務,然
卻違反法令未為上開措施,對系爭事故應負較重過失責任,
吳冠毅吳金龍等3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為8,495,612元,扣除吳
冠毅40%之過失後,被上訴人僅得向吳金龍等3人請求5,097,
367元(8,495,612元×0.6≒5,097,367元,元以下4捨5入),
然因吳冠毅吳金龍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其餘僅得向吳冠毅請求部分,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院不予再為論斷。
 ㈤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若連帶債務與個人之債務,則以抵充個人之債務為有
利,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如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則尚須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以彌補為他債務人分擔
額所為之給付,如抵充個人之債務,即不發生求償問題,自
較簡便,對於債務人為有利〔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查被上訴人因吳冠毅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被上訴人向吳冠毅
求賠償之金額中由吳冠毅獨自負擔部分扣除。上訴人主張上
開理賠金額應先於損害賠償總額扣除,自無可採。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吳金龍等3人受僱於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侵權行為,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就
其受僱人即吳金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吳金龍等3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兆藝公司、吳金龍
3人連帶給付5,097,367元,亦屬有據。又吳冠毅吳金龍
3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屬
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
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則上訴人、吳金龍等3人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吳金龍羅曉峯吳冠毅
兆藝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9日起,徐明德給付自111年9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冠毅、吳
金龍等3人應連帶給付5,097,367元,及吳冠毅吳金龍、羅
曉峯均自111年9月9日起,徐明德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097,367元,及吳金龍羅曉峯、兆藝公司均自111年
9月9日起,徐明德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4
9,561元(5,946,928-5,097,367=849,561),為上訴人、吳
冠毅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吳冠毅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冠 毅部分未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附圖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單位:公尺)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單位:公尺)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單位:公尺)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 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單位:公尺)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 者。
(單位:公尺)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 者。
(單位:公尺)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
(單位:公尺)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單位:公尺)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單位:公尺)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單位:公尺)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單位:公尺)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單位:公尺)
(單位:公尺)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單位:公尺)
(單位:公尺)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
(單位: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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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