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瑞楠
張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南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於同段625-8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20之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王瑞楠所有;坐落於同段625-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21之3號房屋,與系爭20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張坤山所有,其等以系爭建物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瑞楠:系爭20之1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坤山:系爭21之3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系爭625-10、62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2/81、2/3;被上訴人王瑞楠係系爭20之1號房屋(
即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
坤山係系爭21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20之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
1之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3至25、
39至45、79頁)。又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測量現場,該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函覆,表示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114年2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系爭建物既
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系爭建物,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更正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