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號
TNDV,114,簡上,17,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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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俊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於LINE通訊軟體「妯娌」群組(群組成員共3人,即被
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呂佳璋、訴外人即簡督憲配偶
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
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
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
勝於雄辯!」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及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
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
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上
訴人以上開非事實之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影響上訴人與呂佳璋間之夫妻關係,甚至造成上訴人與整個
家族感情不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呂佳璋間為私下對話,被上訴
人向關係親密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非對
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故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未造成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而有名譽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夫妻
相識於美國,完婚後亦長年定居美國,呂佳璋對上訴人之在
台親屬並不熟識,被上訴人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向呂佳璋攻擊
上訴人,導致呂佳璋誤會上訴人為「不孝子、不負責任且超
級自私」等負面形象,已影響上訴人之夫妻關係,使上訴人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甚鉅。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其經歷表達觀點,非惡
意謾罵或攻訐為由,認被上訴人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然上訴人雖定居美國,仍不定期返台探望父母家
人,且經常接父母到美國就近照顧,於母親生病後更幾乎每
月回台探視,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對母親置之不理,反而是
被上訴人雖住在母親樓上,卻將照顧責任全部丟給外傭,更
威脅要將母親送到養老院,其未反省檢討,竟對外聲稱母親
身心憔悴應由上訴人負最大責任,顯係出於惡意而發表系爭
A、B言論。原審未予傳喚呂佳璋簡督憲釐清事實經過,即
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言
論之「妯娌」群組成員僅3人,系爭B言論則只傳給呂佳璋
均是向有密切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
非公開對話,客觀上並非散布於眾而使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
有貶損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詆譭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
泛稱系爭A、B言論導致其配偶呂佳璋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其
名譽因此受損云云,顯與名譽權之內涵不符。再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A言論係對婆婆陳菊菊身心狀況變化發表意見,與對
於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系爭B言論則係本於被上訴人親眼
見陳菊菊到處借錢、被迫放棄羅斯福路房產之經過,而對家
中經濟狀況進行解讀,以及對如何分擔陳菊菊扶養費用所表
示之意見。以上言論均非事實陳述,而係被上訴人就家族事
務表達自己之主觀感受與合理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當不具有違法性。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呂佳璋簡督憲,其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
傳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配偶簡基憲、上訴人、簡督憲簡泰憲。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兄嫂。上訴人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群組成員共3
人即被上訴人、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倪碧芬)中傳送系爭A
言論。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B言論之訊息予呂佳
璋。
 ㈣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上訴人及呂佳璋
年居住於美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
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最高法院 9
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
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
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
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其與妯娌間之3人LINE群組中發票系爭A言論,
及傳送系爭B言論之LINE訊息予呂佳璋個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觀諸系爭A言論本身及其前文內容:「T
o:阿璋 事到如今,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
小風風雨雨的事情!我都已無所謂了!我只想證明自己的42
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
我清白!!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
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
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
辯!」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系爭B言論本身及其
前後文內容:「阿璋:之前談到簡70年間幾乎破產之事,若
造成妳們夫妻之間的不愉快,我在這兒慎重向妳抱歉…但在
我的認知上是如此,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點半
(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後被
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美國
  ,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若他這麼在意此一
事件,那就只能說各人的解讀不同吧!此次簡隆憲回台灣,
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
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我可能送媽媽到俊傑養
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擔4萬元我已照
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等語(原審調
字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乃係敘述被上訴人依
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
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從其言論中可知兩造間應
係對於母親照顧事宜存有矛盾,則被上訴人向其他家族成員
發表系爭A、B言論,難謂無自衛、自辯之情,且其係就家族
成員間得予公評之家族事務,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之
家族狀況、上訴人與母親之照料情形等事實,向家族成員進
行陳述及表達自身感受與觀點,提出自己之評論,縱其言論
中對於上訴人之言行有所指摘,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與
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行為有別,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㈢準此,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A、B言論,係依據其經歷認知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對其與上訴人間因家族事務所產生
之齟齬,提出自己之評論,並向其他家族成員自衛、自辯,
核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A、B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簡督憲與呂
佳璋到庭作證,惟核其待證事實,傳喚簡督憲係為證明被上
訴人雖定居美國,但與父母感情甚篤、照顧有加,反係被上
訴人將母親帶到臺南卻都丟給外傭照顧,應就母親身心憔悴
負最大責任;傳喚呂佳璋則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企圖將對上訴
人家人在台狀況不甚清楚之呂佳璋捲入家庭糾紛,在呂佳璋
心中建立上訴人之負面形象,以影響二人間夫妻關係(本院
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尚在合理評論範疇,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業經認定如
前,本件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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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