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宏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辛安淣(ANIL SINGH)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安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130,758元
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00,000元本息,
及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
月21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6
3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
○○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3
0,75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因甲○○無故
受有系爭傷害,心疼不已,在復原期間,更需照顧甲○○之生
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有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3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時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並未考量上訴人之
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甲○○身心傷害甚鉅,以及被上訴
人乙○○身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見其配偶受此重大傷害,
身心受有巨創,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金額偏低。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
㈠原審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也願意賠
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594元及工作損失25,164元,但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其現在為學生,經濟上無法支
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時則以:爭執原審判給被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件事故係
導因於被上訴人甲○○有以「FUCK YOU」等字眼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不應全歸由上訴人負責,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且原審判給被
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依被上訴人甲○○之傷
勢,對於被上訴人乙○○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不符民法第19
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故被上訴人乙○○應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縱得請求亦應以1萬元為限。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甲○○330,75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乙○○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一
審敗訴部分為部分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甲○○、乙○○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 ○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2 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需負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甲○○有以「FUCK YOU」等字眼辱罵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云云 ,然被上訴人甲○○係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系爭傷害 ,縱認被上訴人甲○○有言語辱罵上訴人,亦難認此行為與被 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原審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為 由提起附帶上訴。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乙○○得否請求 慰撫金?如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詳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夜店飲酒時因細故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觀之被上訴人甲○○傷勢並非甚 為嚴重或難以回復,難認被上訴人甲○○所受之精神痛苦極鉅 。復觀上訴人為大學在學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未婚,要 照顧祖母;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收入 大約一個月31,455元,已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等 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衝突起因、歸責程度、侵權行為之手段及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 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應認 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 屬重大。是以,是否達到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除應 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 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情形而論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情感上訴求來認定,亦非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即可主張,亦尚需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乙○○主張甲○○遭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 體健康傷害,其基於配偶之緊密身分法益關係,為此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述故意傷 害行為雖致被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傷害為「鼻 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並無 重大不治或難治可言,更難認被上訴人甲○○受傷後因此影響 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配偶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乙○○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自無所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上 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及上 述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130,758元(計算式:5,594 +25,164+100,000=130,75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 ,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乙○○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為不當,請求廢棄 該部分判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58元,及自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130,758元及利息部分, 以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000元及利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